安监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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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部门是我国政府的直接组成部门,安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非煤矿山行业和烟花爆竹行业的审批、许可和监管;同时,《安全生产法》又赋予了安监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我国多个行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多头执法和部门之间职能交叉,符合实行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范围:存在多头执法、职能交叉的领域度都可以实行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同时,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文件,可以说安监部门在安全生产范畴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顺应时代的需要。我国有关的行政法规也对安监部门在行政处罚上做出了授权。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报告条例》(国务院493号令)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安监部门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要求:首先,安监部门是政府的直接组成行政机关;其次,安监部门从成立开始,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行行政执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安监部门在安全生产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模式可借鉴,并根据我省安全生产实际,实行“省垂直管理,省局派出进驻”的模式。通过,政府授权决定,把原先分散于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处罚权集中起来,统一交由安监部门行使;为理顺安全生产上下级的权责,真正体现“属地管理”原则,把原先由省局行使的行政许可权下放到各市县。安监部门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还需要在法律方面做好配套工作,以及对行政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引入司法程序,适当允许司法机关提前介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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