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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早期罗马法到后期罗马法,合同一层一层地褪下它形式化的外衣。通过对两大法系合同成立制度的研究,揭示出双方合意的内在实质。虽然大陆法与英美法对合同成立仍有不同认识,但在实质上的差别并不大,而且这种差别仍在继续缩小。 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是订约双方的意愿而不是国家的意志在决定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不仅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同时也意味着“双方内心真实意愿的一致”。 合同的效力是国家对已成立合同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国家往往运用诚信原则作基础,对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合同和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给予否定,从而这类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就存在瑕疵。 各国立法与法学理论在有意无意地混淆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区别,因而应予纠正。缺乏订约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欺诈、胁迫、受不正当影响签订的合同,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皆非效力有瑕疵,而是合同不成立;而显失公平的合同虽成立了,但双方利益分配明显失衡,因而为可撤销合同;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之分类应予取消。按照这一新思维审视我国新合同法的成立与生效制度,则可看出新合同法虽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上步伐甚大,但在清除其积弊上则思想保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