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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司法诉讼体制已经不能够满足公民对基本权利救济的迫切需要,积极探索更加多元和高效的诉讼和非诉讼救济路径,已是大势之所趋:我国的调解等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来已久,在面临着“司法危机”、“诉讼大爆炸”的严峻形势下,传统的调解等非诉方式、古老的“东方智慧”存在着潜在而巨大的司法能量,开发非诉的解决路径迫不及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需要更加完善,司法改革大潮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提供了发展的空间,同时也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基本权利救济相衔接提供了历史性的契机,进行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正是当时:基本权利救济应当在民间基层能够找到得以缓冲解决的力量,此时赋予基层自治及行业自治机构以协调权,激发基层组织的神经和活力,发挥基层前沿性机构的功能显得非常必要;从救济的法律依据角度来看,基本权利救济无论是水平效力还是其垂直效力的救济都应当在宪法、宪法性法律以及普通法律中找到不同效力等级的实施救济依据,为此,应当加强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等基本权利救济的配套法律实施体系立法建设;宪法是动态的宪法,应当有条件的开放宪法的直接适用,同时加强宪法解释,为抽象的宪法以及基本权利条款松绑,提供具体细化的内涵与外延,这是强化基本权利适用效力的必然,也是为相关裁决部门提供裁决依据的必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也是宪政发展的需要,是监督已有立法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对基本权利进行源头性救济和保障的必要路径;应当积极通过立法赋予公民以救济保护请求权和社会救济请愿权为公民基本权利救济提供顺畅的宣示表达渠道、提供进入救济程序的前提。惟有通过以上措施开发积极的因素、发动众多积极的力量去探索诉讼与非诉讼的多元路径,以及探索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路径,才能够为复杂的基本权利救济问题提供不同方位、全面的救济路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