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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对传统报应性司法的种种反思,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其影响力正在慢慢扩大到国际范围,并开始对各国的刑事司法观念产生冲击。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其本质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进行协商,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从而使已发生的社会纠纷得到解决。恢复性司法的现实实践肇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Kitchener),后相继为美国、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爱尔兰、新加坡、南非等国家所接受,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名为“刑事和解”的新型刑事司法模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学者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国内的理论界、实务界就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含义、理念、两者的异同、实际运作等问题存在不小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从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价值取向来看,虽然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有着一些区别,但两者的密切联系或者说是融合部分在两者关系中应当说是属于主要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将刑事和解认定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更为妥当。恢复性司法在尊重被害人,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日益显示出一定的优势,对刑法秩序与安全价值的实现也起到了明显的作用,其所折射出来的现代性民主和法治的内涵具有普适性的价值,从时代的发展趋势而言,在我国有必要移植恢复性司法的合理内核为我所用。但考虑到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遇到的障碍,如其本身存在的某些缺陷、与我国司法理念的冲突、当前刑事诉讼中使用更多的是刑事和解等,笔者认为,目前较为稳妥的观点是,在当前刑事案件犯罪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我国目前不宜全盘引进恢复性司法,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应当借鉴国外恢复性司法的一些合理成分,有选择地吸收恢复性司法理论与有益经验,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