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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人性权利的行为(如果被害人为14周岁以上的女性的,强行性交行为除外)。猥亵行为包含多种方式比如强制性的搂抱、对隐私部位的抠摸以及口交、鸡奸等。猥亵犯罪作为性犯罪的一种,既会对他人性自主权造成严重侵害,同时也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败坏社会性道德。无论男女均有可能遭受到外来的性侵害,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律仅认为只有女性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经男性排除在本罪的保护范围之外。而在司法实践中14周岁以上的男性遭受他人猥亵的案件频繁发生,致使男性往往面临投诉无门的尴尬,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但是权利具有平等性,无论男女都应当享有平等的保护,性自由作为权利的一种也应平等对待。法律还具有普世性,因此应当及时调整以适应社会与时代的变化,否则法律的权威难以为继,公民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201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将《刑法》237条的原来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修订为“强制猥亵罪”,至此我国关于该罪犯罪对象的规定不再具有性别限制,无疑是刑法发展史的一大进步。但是,目前该罪的刑事立法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以使其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刑法保护人权目的的实现。除引言和结论外,文章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强制猥亵罪立法的历史及域外考察。主要分析了本罪立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到1997年《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再到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强制猥亵罪的规定,法律的变迁使得该罪的立法一步步趋向完善,从而也使不同性别公民的性权利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同时,文章还对关于本罪的国外立法进行了一定的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第二部分,强制猥亵罪的确立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将原来的“强制猥亵妇女罪”改为“强制猥亵罪”,有其充足的现实理由和理论依据。文章分析了该罪修订的现实原因的同时,从罪刑法定原则、平等原则以及实现刑法的目的等层面探讨了该罪立法的理论依据。第三部分,强制猥亵罪的成立要件。强制猥亵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性的自主权,同时性道德以及社会善良风俗也遭受损害;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探究了猥亵行为的内涵以及表现形式,违背他人意志的理解,以及关于强制性的理解,行为人强制的行为方式,是否必须存在暴力情节等;犯罪主体。在分析该罪犯罪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配偶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罪的过错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以此为基础,文章主要探究了犯罪目的能否成为影响犯罪成立的要件。第四部分,强制猥亵罪的认定。首先,需要划清几个界限:第一,是该罪与一般性骚扰行为的区别,虽两者均属对性的侵犯行为,但强制猥亵罪只是严重的性骚扰行为。二者区别在于侵犯的程度不同,是否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第二,本罪与猥亵儿童罪的比较。二罪虽同处一个法条,也都为“猥亵”行为,但无论是犯罪对象,还是所侵害的法益以及行为方式等均有不同。第三,本罪与强奸罪(未遂)区分。当强制猥亵罪的对象为女性时,而强奸罪如果未遂,区分二者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的内容,还要考虑行为发生时的时空环境。第四,本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当强制猥亵罪的对象为女性时,二罪区分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猥亵”与“侮辱”行为。其次,认定强制猥亵罪还应注意一罪与数罪的讨论。文章主要论述了:猥亵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时的认定;拐卖妇女过程中对被拐卖妇女实施猥亵行为时如何定罪处罚。最后一部分,强制猥亵罪立法的完善。立法具有历史性与局限性,针对现行法律中强制猥亵罪立法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首先,进一步完善相应罪状(1)合理界定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犯罪对象,建议将强奸罪的对象也扩大到男性,从而,将现有包含在强制猥亵罪中的对男性的强行性交行为,合理纳入强奸罪的范围(2)为了立法的科学性,建议重新整合强制猥亵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取消现有刑法237条的强制侮辱妇女罪,将此罪中的针对女性的、涉及女性性权利的、能被猥亵行为囊括归入强制猥亵罪;将该罪中针对女性的其他侮辱行为则归入246条的普通侮辱罪之中。其次,科学细化法定刑(1)将猥亵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多人同时实施猥亵行为等情形添加进去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2)形成量刑梯度,使各个情节都能在合理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得到准确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