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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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教育发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社会公平是现代社会的本质要求,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达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公民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是确保教育公平和平等的主要方面。   平等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抛开了人与人之间的客观差异(民族、种族、经济社会地位及性别差异)和主观差异(能力和努力程度等等),强调人人均享有的权利。平等观念作为权利概念是人类发展到了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要求。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的权利宣言》使“人生焉平等”由观念上升到一种权利的规定,其理论依据就是在平等思想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天赋人权。这是以宪法性文件方式把自由、平等确立为体现人权精神的法权的第一次。   在有关教育平等的研究和实践中,有四个相关的概念,即教育平等,教育民主化,教育机会均等和教育公平。教育民主是民主这一范畴在教育领域中的体现,本质上是教育的政治属性,它从属于政治民主并体现政治民主。教育平等则是教育民主的主要方面。教育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如管理关系和师生关系的民主化则是教育民主的另外一个方面。教育平等主要是一个反映教育活动中主体间关系的客观事实的概念,而教育公平则主要是一个主观概念,是人们根据对教育平等事实状况的主观体验所作的一种评价。同平等的概念一样,教育平等也同样包括教育机会平等和教育结果平等两个方面。因此,教育机会均等也可看成是教育平等的一个子概念。因此,教育民主化是教育平等在政治范畴内反映的属性,教育公平是教育平等在社会范畴内反映的属性,教育机会均等是教育平等的基本内容。无论哪个概念,其本质都是教育平等问题。   教育平等首先是作为一种社会理想而存在的。通过各种努力,人类社会不断提高了教育平等的实现程度。在国家权利和社会制度的保障下,人类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或一定程度上追求并保证了相对的教育平等。教育立法的出现是法律对教育干预的开始,教育立法是教育发展法制化的结果,教育平等从理想到现实有了国家机器的保护。教育立法是现代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发达国家,可以看到许多重视教育立法的事例。在20世纪40年代和90年代掀起了两次世界性教育立法浪潮。当教育问题关系到国家的利益时,它们都无一例外地求诸法律,法律已经成为保障、巩固、促进和发展教育的基本措施。   教育立法是教育平等的法律保障。通过立法、尤其是通过教育立法,对教育实施过程中的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从而保护法律主体的各项权利。国家的根本大法,如宪法,一般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在教育的立法中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将教育机会均等化和教育民主化作为重要的立法内容。通过执法和司法,并对教育执法和司法过程进行监督,以此保障基本法律及教育专门法律中有关教育平等的内容得到落实。同时,教育督导制度也对教育平等起到保障作用。   受教育权是由国家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接受教育的主体具有的接受教育的能力和资格,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做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包含利益、主张、资格等方面的要素。狭义的受教育者就是学校的学生。随着终身教育的兴起,广义的受教育者的范围己扩展到每一个公民。受教育权与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属于宪法层面上的公民权范畴。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在行政法上主要表现为:义务教育权,学习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籍、学位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择优录取权,获得平等考试机会权等权利。在这些权利中,前四种权利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所确认的相对人的实然权利,而后二种权利则是相对人基于平等受教育权而应当享有的应然性权利。   教育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权利的平等,是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人权的象征意义,是一种在“比例分配原则”支配下的有关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享受平等待遇的、理想和确保实际操作的法律制度。教育平等权包括入学机会的平等权、学业成就的平等权和受教育后的就业机会的平等权。其中入学机会平等权,或称受教育机会平等权,在这三个层面又是最基   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基于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司法救助体制的健全;二是行政体制的完善,包括经费的投入等;三是家庭和社会环境的优化。教育平等权与平等一样,是一个相对的范畴,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程度上,公民都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教育平等权。但全面的、实质的教育平等权的实现要等到共产主义的实现。   教育平等权问题贯穿于教育发展的历史,构成教育动态发展的一条主线。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教育平等权的实现,与社会平等的实现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争取教育平等权的努力一直都存在。每个历史阶段所制定的教育制度和教育法令,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特定社会成员的受教育的需求,保障他们的受教育平等权。无论是在西方社会教育发展的历史还是在我国历史上教育发展的过程中,教育平等的思想无处不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促进了教育机会均等化和教育平等权的实现。   美国在资本主义发展的进程中后来居上,其教育的发展成就独树一帜,尤其在追求教育平等权实现的实践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美国独立后,一直把保障公民的教育平等权作为努力的方向,并把实现教育机会均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以立法的方式加以保障。美国的少数族裔和其他社会处境不利人群通过不同的立法赢得了更多的教育机会。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进行了市场化的教育改革,以有效提供多样化的高质量的教学服务。美国还通过各种其它措施提高公民行使教育平等权的水平。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教育制度是为特权阶层服务,受教育权的不平等非常突出。但是,中国历史上的教育制度以及与教育制度相关的科举制度,则有一定程度上的平等因素,客观上为社会成员行使教育平等权提供了机会。   中国历史上的平等思想延绵不绝,在教育平等观念方面自成体系。“有教无类”的教育机会平等思想、“因材施教”的平等补偿原则和“教学相长”的平等师生观念等影响深远。随着中国古代教育制度的日趋完善,中国古代的平均主义思想和平等思想在教育制度当中的体现程度却大于在政治和社会上的体现程度,教育体制范围内追求平等、追求教育平等权的实践活动也屡见不鲜、持续不断。中国古代教育制度的建立是沿着官学和私学两大主线展开和延续的。官民并举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社会成员的受教育机会。   科举制度始于隋,确立于唐,完备于宋,鼎盛于明,随后走向衰落,经历了1300年之久。科举制度一开始是一种官僚选拔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从正式建立时起,就与教育制度密不可分。正是科举制度与教育制度的相互衔接科举制度形成了科举制度的鼎盛时期,科举制度最后成为了教育制度这今金字塔的塔尖,左右着教育制度的发展,而教育制度变成了科举制度的附庸。从这个意义上讲,科举制度是中国古代教育制度的特定组成部分。科举制度是在以德取人、以能取人基础上突出以文取人的一种全新的选拔制度,是一种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人才选拔制度。科举制度在社会成员参考机会、过程和结果方面都实施了公开、平等的机制。科举制度是中国古代受教育平等权得以实现的一次成功实践。科举制度的建立,是中国古代社会教育平等权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以实现的标志。   清政府公布的《奏定学堂章程》是中国近代由中央政府颁布并首次得到实行的全国性法定学制系统,标志着中国通过现代立法形式首次对公民受教育权进行了法律规定。   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主张平等的全民受教育思想,在其所建立的根据地实行全民教育,不仅是在普通教育方面,在各级各类学校里,学生不论出身、年龄、性别,都享育同等的受教育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一向十分重视发展教育事业,重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制定了多部法律,从不同的角度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少数比族、儿童、妇女和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如,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从立法层面上有效保障公民不同层次、级别的教育平等权。但中国公民受教育的整体水平仍不高,尚有两亿文盲。贫困仍是中国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最大障碍。同时,由于教育制度和政策的不够完善,导致公民受教育权得不到较好的保证。目前,我国公民受教育权不平等主要表现在:城乡之间教育差距较大;地区之间教育差距突出;阶层之间教育差距明显;性别之间教育差距依然存在;弱势群体教育环境尚需改善。   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从法定权利真正地转化为现实权利,国家应当为公民的受教育权的享有提供基本保障。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公民受教育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通过执法使教育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公民平等教育权的实现也有赖于全体公民教育法律意识的提高。要对教育立法、教育执法、教育守法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政府要强化责任,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为促进教育公平提供物质保障。采取财政倾斜政策,关注弱势群体和弱势地区的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办学,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受教育机会,确保公民行使教育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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