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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急剧转型的今天,权利话语已经俨然成为时代话语。如何更加深刻的认识权利的本质,维护个人的完整和发展,既关系到个人的生存质量,也影响到社会的发展轨迹。而当下中国的社会环境中,个人权利的总体境遇——脆弱性——集中体现在公民的政治权利的享有和丧失的变换过程中。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一种资格刑,在空间维度上,其发展和变化受到外国刑事理论的影响,而在时间的维度上,又受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影响。这种双重影响的存在结合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总体环境,导致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呈现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受历史遗留的阶级斗争思维影响,导致刑罚的范围和程度的失衡,由此产生了对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问;二是因法律移植而受到更多的普适性的价值观的影响,这恰恰方便从更加开阔的视野去认清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 实际上,政治权利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而权利的基础在于人的尊严和高贵。但是,人的尊严并非仅仅如同其字面含义一样的抽象,人的尊严不仅仅在绝对价值层面构成了我们全部权利的基础,而且还在具体的语境中对我们的交往和社会活动提出了基本的要求——那就是宽容和共识。也就是说,人的尊严在形而上的价值位阶上,是绝对的;而在我们交往的社会环境中,在其赖以存在的语境中,则必须看到人与人的关联性和创造性,看到人的尊严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人类要如何生活这一问题的概括表达。因而,尊严是交往中的人的尊严,权利是互动中的权利。 同样,剥夺政治权利刑也应该在这种视角下予以重新审视,而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很好的解释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存在基础及其合理性判断标准: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的分析还停留在各执一词的状态中,契约论的观点则游离于社会现实之外,无法解释刑罚理论的现状。而基于人的尊严理论,剥夺政治权利本身是有其存在根据的。人的尊严意味着人应该在理性意志支配下行使生活的自决权,这既是权利也是责任,滥用权利不仅是对他人的伤害,也是对自我尊严的贬损;而人在交往过程中体现的社会性,进一步强调了尊严在语境中的相对性、权利的相对性。因而剥夺政治权利刑本身并不与人的尊严相冲突。但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也确信,法律应该在最小限度内影响公民的政治权利:只能在犯罪行为已经危害到政治共同体的存在情况下,并且在最小的内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意义上,才具有合法的、合理的理由构成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影响。这就要求法律制度乃至生活的社会保持一种宽容的心态和交流的积极性。 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制建设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理论的重新构建就必须坚持几个前提和要求,而这些重构的条件也同时构成其基本特点。首先是在性质政策层面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而这是统领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其次是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运作必须建立在“权利”的维度之上,即它的存在目的是为保障权利而存在的,并不仅仅是法律的附随后果;第三,剥夺政治权利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这种保障权利的“目的”和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之间,必须依靠一种宽容的精神和沟通的手段才能达至这种理想的法律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