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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法制教育的不断普及,公司股东的法制意识越来越强。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遭受侵犯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立法者在股东知情权立法方面大多制定得比较抽象,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规定不明确、不详细,在司法实践的实行中引发了许多争议。在实务中,由于国家层面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不明确,造成各地法院所采取的判决并不统一。2017年9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如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但前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也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及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明确了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与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这些新条文的出现解决了此前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许多有争议的问题,但笔者经过搜集案例并整理分析,发现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仍有一些争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在现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股东知情权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两个方面,主要存在五个问题,分别是:原任股东在股东知情权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隐名股东在股东知情权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出资瑕疵股东在股东知情权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的查阅问题、公司会计账簿的复制问题。笔者结合了法理与实务观点对这五个问题分别进行了研究并归纳出自已的看法与建议:首先需要在法律条文中具体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即具体规定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的原告、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为了保护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不流于形式应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实施范围。希望以上看法与建议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完善能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