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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腐败犯罪也日益呈现跨国化发展的特征。面对日益发展的腐败犯罪跨国化,腐败资产全球流动的新形势,腐败资产来源国和腐败犯罪受害者如何追回腐败资产成为一个日益凸显的严重问题。由于各国经济利益的冲突和法律制度的差异,资产追回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国际社会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通过了一系列政治声明,并且通过了若干区域性反腐败公约尝试解决这一问题。2003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一次在国际立法中全面、系统地对资产追回问题进行规定。 关于腐败犯罪所得转移的预防和监测,公约要求各国金融机构须核实客户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账户,报告可疑交易,保存相关客户和交易的资料。各国应禁止设立“空壳银行”,并避免与外国金融机构中允许有“空壳银行"使用其帐户的金融机构建立关系。公约要求建立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设立金融情报机构,进行国际合作。 公约规定的直接追回机制,提供了三种追回资产的途径,第一种是请求国直接在被请求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其对腐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第二种是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第三种是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所转移的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主张合法所有权。 公约规定的间接追回机制的具体规定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基于请求国提出没收的请求;第二类是基于请求国提出的辨认、追查、扣押和冻结的请求。第三类则是兼容并包,适合于请求国提出的前两类请求中的任何一类的司法协助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