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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体系下杀人罪依据价值判断,分为谋杀与非预谋杀人。“谋”的传统解释是恶意预谋。最早对谋杀作出的定义是:当时只要是在英国王国的领土范围内,达到英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在事前进行预谋地将被害人非法杀害,破坏领土内的秩序,而后被当事人指控或者是依据法律规定和使被害人受伤,被害人最终于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一年零一天内死于该伤的情况便构成谋杀。这一规定一沿用至今除了少部分内容被删除,谋杀罪基本精神与构成要件依旧被袭用。谋杀罪发展到今天不再是单纯的事前预谋杀人,而主要表现的是谋杀的主体恶性,比如手段极其恶劣等。除英国外,如今欧盟的德国、法国、瑞士和北美的美国等多个国家均将预谋作为杀人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而我国,《晋律》便提出了“谋杀”一说,于《唐律》为广知,当时的“谋杀”主要是指“二人对议”或者是一人事前计划,宁汉林提出的,“依据唐律的规定,谋杀、故杀是按照犯罪人对待犯罪的心理状态来确定的,而斗殴杀、误杀、戏杀和过失杀是依据犯罪后果来确定的。”这也与英美对谋杀罪的规定相应。“故意杀人”这一概念较正式的提出,追溯历史,初现于《秦简》,其中的关于杀人罪的叙述,包括了贼杀、斗杀、故杀和擅杀四种。作为英国与美国刑法中严重犯罪的谋杀罪,两国均对其处以十分严厉的处罚,英国对谋杀罪处以终身监禁,美国则根据各州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一级谋杀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谋杀这一概念,就杀人罪而言,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的核心罪名。但是在现有的犯罪事实体系下我国对杀人罪的规定,我们看到的是,越来越多的案例告诉我们,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这一罪名的简单规定越来越不能合理处理刑事杀人案件,越来越多的同种案异处罚的情况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这样的问题迫切需要我们对谋杀与故意杀人进行比较分析,将新的犯罪价值体系中价值杀人的谋杀作为价值因素介入我国犯罪事实体系下的故意杀人罪中。以完善我国现有故意杀人罪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