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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商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多有规定,但都较为原则,法律适用与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做了专条规定,对该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做了部分细化,但仍然存在诸多不甚明确之处。鉴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我国优先购买权之常见情形,在优先购买权纠纷中具有普遍性,有必要就其适用条件等做进一步解读,以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确立的基础在于:一是通过减少权利冲突主体的数量及限制第三人介入共有关系来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减少财产纷争;二是减少按份共有人的数量,让熟悉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继续控制共有财产并通过自由交易提高对共有财产的利用效率,以实现物尽其用;三是共有份额与所有权天生的不同导致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在数量上少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因此是共有份额天生的缺陷所致。优先购买并非优惠购买。法律确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有条件的,该制度中的"同等条件"具有核心地位与作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立与设计,都围绕着如何平衡转让人、第三人与先买权人三者之间利益关系这一重心,而"同等条件"这一机制是该制度实现利益平衡的核心。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应坚持"相对同等原则"为标准,以第三人与转让人之间合同条款为基础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同等条件"包括价格、价款支付方式、价款支付时间等要素。权利行使期间是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其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权利行使期间的长短,二是权利行使期间的起算。就权利行使期间的确定来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有约定或指定的情况下,一般依约定或指定的期间确定;二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指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此时有15日及6个月两种期间,分别适用于对应的情形。权利行使期间的起算可分为:在转让人依法通知先买权人的情况下,自通知到达时起算;在转让人未依法通知时,以先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事宜之日起算;若无法确定先买权人是否知情的,则自转让事宜发生之日起算。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内效力发生于转让人与先买权人之间,该权利一经依法行使便在转让人与先买权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外效力发生于转让人、先买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该权利得以对抗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