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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需履行的程序,当公司未履行这些程序即减资的,即发生了减资程序瑕疵的情形。公司减资会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鉴于当前我国法律对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本文拟对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就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探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制度的建议。文章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本部分对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认为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了程序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不明、未规定债权人减资异议停止请求权、未规定减资程序瑕疵的责任承担机制三个方面。文章第二部分对我国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未明确程序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方面,本部分以理论界对程序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探讨为基础,从程序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法经济学视角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在股东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方面,本部分认为股东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资本维持原则。本部分还对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的义务、股东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的归责原则、股东责任承担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的期限进行了分析。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减资程序瑕疵的责任方面,本文认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的法理基础为勤勉义务,并且总结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减资过程中的义务。文章第三部分对域外各国的减资模式下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我国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法律救济制度的规制思路。在以日本为代表的信息披露制减资模式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中,日本对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措施主要有赋予债权人的减资异议停止请求权、赋予债权人提起请求减资无效的诉讼权利、规定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责任。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偿债能力准则减资模式下,对债权人保护制度主要为规定董事责任,董事应当在作出减资决策时确保减资后的公司资产仍然能清偿减资前已发生的债务。在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折中模式下,共分为两种减资模式。在经法院而批准的减资模式中,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减资异议停止请求权;在董事出具偿债能力声明减资方式中,通过对董事施加确保偿债能力真实性的义务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本部分认为我国对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应当先确定程序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此为后续探讨对债权人权益进行法律救济的前提;其次应当引入债权人减资异议停止请求权;最后应当明确程序瑕疵减资中的责任承担机制。文章第四部分对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提出了建议。第一,应当明确程序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为有效;第二,应当引入债权人减资异议停止请求权;第三,应当厘定股东责任承担机制。明确股东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股东承担程序瑕疵减资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在减少的认缴资本范围内;股东承担瑕疵减资责任的期限应当以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为准;第四,厘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承担机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承担程序瑕疵减资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资股东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