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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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涉及到野生动物是否为民法中之物,进而能否由民法物权来调整,中外学者观点不一。随着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修改,争议更甚。在我国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就曾有著名法学家提出野生动物不具有物权客体特征,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物权法颂布后,并未对野生动物作出明确的定义,会造成实践中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及权属认定上的困难。同时物权法也未明确规定野生动物的用益物权制度,很难达到以利用促保护之目的。尤其是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野生动物管理和保护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完善野生动民法物权制度以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已迫在眉睫。基于以上思考,本文分五部分展开相应的论述。第一部分,在分析比较对野生动物多种定义的基础上,将野生动物定义为“生存于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经短期驯养但还未产生实质性变异的各种动物。”并区别于野生动物资源。之后简述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基本特征与价值。第二部分,通过考察比较典型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立法例,得出强化野生动物资源的私法保护是现代立法的必然趋势之结论;并结合我国公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固有缺陷,指出需要强化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论证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民法保护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在评析关于野生动物之法律地位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指出野生动物仍为民法中之物,具有民法物权的三大最本质的法律属性:特定性、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从理论上系统论证了野生动物民法保护的可行性。第四部分,评析我国野生动物资源民法保护之立法现状,认为从总体上坚持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适合我国国情;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到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方面检讨其不足。第五部分,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文章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提出了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资源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明确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区别对待野生动物;完善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野生动物资源私人所有权,以期提高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实效;野生动物驯养权等权利具有用益物权之特性,并具有野生动物借用,租赁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应在民法物权制度中创设野生动物用益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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