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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司法调减制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一方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后半部分对违约金的司法调减做了规定,但由于在立法层面上对违约金性质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以及对违约金履约担保功能的忽视,使得违约金的功能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被严重削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对违约金性质及调减规范进行了细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金司法调减仍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在研究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分析了目前我国违约金司法调减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从理论的角度对违约金司法调减的规范构成进行了分析辩证,继而对违约金司法调减的法律适用提出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我国违约金司法调减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到的涉及违约金调减的具体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归纳出我国违约金司法调减制度运行中存在未区分违约金性质、程序规定不完善、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调减标准存在多种模式等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违约金司法调减制度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证,经分析发现主要是由于我国违约金司法调减的裁判规则体系混乱以及法官释明权的滥用等造成了司法调减制度问题的出现。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对我国违约金司法调减规则的规范构成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指出了违约金司法调减规则的适用对象,认为对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应适用相同的过高判断标准及调减的参考因素,但在认定过程中应有不同的侧重点;其次,就违约金司法调减的考量因素一一分析,认为对于实际损失方面应以年利率24%作为衡量金钱债务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相对固定标准,然后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考量;第三对违约金司法调减的行使主体、申请的启动方式、行使时间、举证责任分配等进行了明确,认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赋予法院依职权调减违约金的权利,在举证责任上法院应当合理分配,违约方首先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举示出足以让法官对约定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然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最后,从当事人承诺放弃、已经支付的违约金不得减少、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违约金不得减少等方面对违约金司法调减的排除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