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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巨大成就,与此同时,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无节制利用造成了环境的严重破坏,损害了公众的环境权益,并制约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与人类生存生生相息,但愈发频繁的环境问题令简单的日常生活都变得危机四伏,无处可藏的雾霾污染、随处可见的污水污染、致癌风险的化学污染等等,这些环境问题无一不在触动人们的神经,更是法学者们笔耕不辍研究的重点。环境问题不仅是污染企业推卸致污责任的后果,更与环境行政部门环境执法失职密切相关,追究行政机关的环境责任机制急需健全。为制止环境侵权,规制行政“失灵”,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施行)初次探索,支持检察院作为起诉人进行环境行政诉讼,但完备的制度思考和体系构建仍需进一步探讨。从法理学角度探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明确原告资格、受案范围标准,对《宪法》《行政诉讼法》等实体法依据进行相关修改,丰满细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机制极为重要。环境公益的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发展卓有成效,但需直视民事诉讼系统的狭隘与困境,如环境问题的风险性与专业性、民事司法权的强化干预环境行政权的独立性等,基于此,将环境公益诉讼逻辑归位于行政公益诉讼领域更具合理性。以环境权论和政府责任论为理论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其特有的功能价值:第一,以司法救济方式规制行政“失灵”,督促合法环境行政;第二,完善公民的参与制度,维护个体的生存诉权需求;第三,促进实现社会的多元化治理,多主体参与环境监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建设需克服层层障碍,填补法律依据、程序保障以及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关键词的清晰界定,继而对原告资格范围和受案范围加以扩大,确定了公民、社会团体、检察院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以环境行政作为、环境行政不作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同时设立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如诉前用尽行政救济、诉前临时禁令程序等,并在环境行政机关的判决执行上作出强制性规定,制度的设计最本质的初衷就是赋予公民、社会团体最基本的生存话语权,矫正环境行政执法不足以正本清源保持生态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