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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影响广泛的犯罪活动,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一向高度重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自1997年现行刑法颁布以来,随着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研究也随之深入,“非法控制特征”已成为理论及实务界公认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2018年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出现了很多问题。诸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规定含糊不清、四个特征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司法人员对相关规定理解不一等等。尤其在面对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时,由于两者无论是概念特点还是具体案件事实表象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司法机关在严厉打击涉黑涉恶犯罪的刑事政策下,倾向于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范围。如果不能够厘清本质特征的核心内涵、准确界定认定标准,不仅会出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或“拔高”处理,也无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本文将结合典型司法判例,运用案例分析、法律解释学等方法,深入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及其司法认定,以期对当前扫黑除恶工作的深入推进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非法控制特征的含义及表现。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非法控制特征的原由出发,梳理其刑事法沿革。对“非法控制”在刑法语境的理解、语义理解与列举的“客观化”情形中应保持一致,即行为人在削弱合法控制的意图下,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影响,客观行为所体现的主观目的也应当达到非法控制的严重程度。在适用“非法控制”量化标准和兜底性规定的同时,应当兼顾刑法语境中“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关系,在把握“控制”本质的基础上,对两者的程度作区分。从“非法控制”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角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直接对抗公权力,建立非法秩序的显性破坏;以及间接对抗公权力,寻求非法保护的隐形破坏。第二部分主要结合典型案例从“控制范围”、“控制效果”、“实现途径”三个方面对非法控制特征进行认定。首先,在控制范围方面,对一定区域的认定应当兼顾时间上的持续性与空间上的相对性,在相对的空间范围内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持续的时间及对区域内社会功能的破坏严重程度进行判断。在对“一定行业”进行认定时,除考虑行为人是否在行业内形成非法垄断的状态之外,还应关注是否具有“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的目的,形成主客观的统一。其次,在控制效果方面,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关系在学界存在争论,本文认为,“重大影响”是依托“非法控制”产生的,案涉行为应当能够体现出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干涉他人的行为或决策,即使行为人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对一定行业或区域形成垄断的“非法控制”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应当实现对该区域内的功能性支配,并且其行为与该区域内的秩序相抗衡;而对于造成“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机关借助于造成重大影响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判断时,可将犯罪行为分为严重暴力型和一般暴力型,同时考量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次数。最后,关于实现控制的途径,根据立法解释有实施违法犯罪与寻求“保护伞”两种,本文主要探讨“保护伞”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由必备要件转变为单一要件后,实践中“保护伞”的表现形式及认定保护伞存在的问题。在配套的纪检监察措施同步推进之时,建议在《刑法》第294条中设立“特别从宽条款”来解决“保护伞”发现难、追查难的困境。第三部分是非法控制特征与其他特征的关系。组织特征与非法控制特征两者间应当是制约与补充的关系。具体到个案中,案涉组织非法控制的特性制约其与组织特点的契合,进而防止恶势力犯罪被拔高认定。其次,非法控制特征与经济特征的关系,两者存在双向促进的直接互动关系。具体表现为,侦查机关所构建的证据链条应当能够证明案涉组织固有的经济目的、现存的经济实力具有“非法控制”的要素,同时,该组织的经济收入也用于维系组织的发展,扩展组织的“控制”实力。而另一方面,“非法控制”的逐步加强也助推经济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最后,在非法控制特征与行为特征的关系上,与有形的硬暴力相比,软暴力和非法控制特征的联系更为紧密。通过判断行为人是否愿意并能够反抗“软暴力”带来的强制,进而考察其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下的非法控制特征。第四部分是从“非法控制”看黑恶势力犯罪的区分。“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的必经阶段,其在司法认定中经常置于“黑”与“非黑”的模糊地带,通过“控制”是否具有对抗性与稳定性,区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通过回溯检视《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来解决普通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混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