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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意味着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信息时代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运用为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各行各业都搭乘信息数据的便车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愈加凸显。然而人们在越来越多地享受大数据时代所带来的便利之时也愈发地体会到个人信息无时不处于“裸奔”的事实。垃圾短信、电信诈骗、数据泄露、人肉搜索、网络攻击、地理定位、恶意推荐等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接踵而至、愈演愈烈,甚至形成了专门的信息倒卖黑色产业链,个人信息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引起民众对大数据时代的担忧。近年来侵犯个人信息的刑事案件呈现出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领域广泛、危害严重的势态,因此,加强刑法在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迫在眉睫、意义重大。本文主要通过四个部分来分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第一部分主要是针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进行概述。首先对概念作出了界定,认为:大数据是指在一定期限可以通过软件或硬件技术进行探索、采集、存储以及处理的数据集合,即能够利用数据处理模式过滤降噪、分布整合、最终呈现的数据集合。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人身和财产具有直接或间接相关性,并具有一定价值密度的信息,包括身份信息、相关账号、财产状况、行踪位置、通信医疗等。其次阐释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变化,即由纸质化、碎片化、静态结构化向电子化、整体化、动态非结构化的转变。最后从主体客体、方式手段、范围领域及社会危害等诸多方面分析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受侵害的特征。第二部分主要是论述了大数据时代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及规制缺陷。先是从我国刑事领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以及相关罪名设置两方面论述大数据时代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立法进程以《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相关规定为重点,罪名设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中心。再详细剖析我国刑法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存在的个人信息界定不清、客观行为类型不明、主观方面认定缺失、救济制度设置不足、定罪量刑界限模糊、罪名罪数认定混乱等诸多缺陷。第三部分主要通过梳理大数据时代域外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进而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首先整理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刑事立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然后通过分析对比寻求大数据时代域外刑法对我国刑法的借鉴意义,并得出我国应践行人权保障与经济发展并重的价值追求,建立法律机制与自律机制相加的保护机制,选择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的立法模式三大刑事立法保护方向。第四部分在前三部分的基础上重点探究大数据时代我国刑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路径,针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犯罪的现状及刑法保护的缺陷,笔者从以下六大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一是通过探析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其权利属性合理划定刑法所规制的个人信息标准;二是将“非法利用”和“非法散布”纳入刑法约束的范畴以完善侵犯个人信息客观行为的有关规定;三是立足于风险社会及法益侵害的考量增加主观方面过失状态的有责性认定;四是提倡合理适用自由刑,加大适用罚金刑,增加适用资格刑来完善相关的刑罚规定,并增加“自诉”的途径以拓宽救济渠道;五是通过梳理民法、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并重点围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刑门槛来理清刑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适用问题;六是结合具体犯罪行为及犯罪对象的不同情况明确罪名的选择及罪数的认定问题。这些建议均秉持着刑法作为后位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注重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有效规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