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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风险投资在提高国民生产总值、提供劳动就业岗位、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其风险投资的成功离不开优先股制度的支持,据统计美国95%的风险投资中都使用了优先股制度,相比之下我国风险投资中对优先股制度的适用率非常低,优先股发行的实践案例寥寥可数。在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以及《公司法》修订后增强公司章程自治的趋势下,研究和借鉴美国风险投资中优先股制度的立法模式,授予公司章程对优先股充分的自治权,减少国家强制性干预,充分发掘优先股制度的灵活性,改变我国目前优先股制度无用武之地的现状,对于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以及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优先股在分红和清算两个方面优先于普通股,而在表决权方面劣后于普通股。优先股与风险投资能够紧密结合的原因在于优先股内在所具有的灵活性品格,适应了创业企业对风险适应性效率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其能够促进创业企业的融资和实现创业企业的动态治理。2014年我国证监会出台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优先股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有着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从法律位阶上看,属于部门规章;从立法模式上看,同时具有大陆法系法定式和英美法系授权式的特征;从内容上看,《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共九章70条,包含优先股的概念、种类、优先股股东权利、优先股的发行和交易等,没有明确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实践中,由于我国优先股制度的不完善,以优先股作为融资工具的案例不多,因而我国风险投资业与美国相比,差距颇大。美国是风险投资的大本营,其风险投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其成绩背后离不开其完善的优先股制度的支撑。美国优先股采取的是授权式立法模式,即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授权给公司章程,对可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包含的权利内容等作出规定。与大陆法系的法定式立法模式相比,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着极大的灵活性。在美国丰富的风险投资实践中,形式了一部充满智慧的合同文本,即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拟定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其对全美甚至世界各国的风险投资事业都具有着典范意义,包括律师在内的大部分风险投资参与者在起草法律文本时,都以《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为蓝本。因此对该《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中的优先股条款进行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优先股制度对优先股权利内容规定的不足。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各有千秋,我国应该在立足本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兼采二者长处。首先要丰富优先股的权利内容,其次要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在强制性规范方面采取法定式,在任意性规范方面采取授权式,尽量提高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灵活性,以便促进风险投资事业和其他行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