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轻微瑕疵,虽然我国司法解释有所提及,但并没有对其具体情形和标准做进一步的明确,而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法官对程序轻微瑕疵认定的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经常出现,不利于司法的统一裁判。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进行归纳、梳理和总结就十分的必要,并且对于规范公司决议行为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形成可预期的、稳定的法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轻微瑕疵认定的基础理论。该部分指出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对决议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进行了分析。接着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对决议瑕疵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即按照决议的瑕疵事由性质不同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按照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按照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重大瑕疵、一般瑕疵和轻微瑕疵。第二部分分析了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轻微瑕疵认定的正当性。该部分主要是从决议程序瑕疵可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程序轻微瑕疵不予撤销规定的实践价值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我国立法之所以规定程序瑕疵可撤销制度,其目的在于:一是为了平衡各方市场主体的利益;二是出于对程序正义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决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予撤销,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一是为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二是出于对商事交易行为效率价值的追求;三是为了防止股东不当行使撤销权。第三部分提出了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轻微瑕疵认定的标准。该部分指出程序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包括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程序性标准是指程序瑕疵不能使股东公平地获取与公司意思形成有关的信息以及参与公司意思的形成。具体而言,就是在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中要充分地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不能剥夺、限制或者变相地剥夺、限制股东的参会权、发言权、提案权、质询权、辩论权和表决权。实质性标准是指程序瑕疵不得对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两个标准缺一不可,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才是程序的轻微瑕疵。第四部分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轻微瑕疵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重点分析了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中常见的瑕疵情形。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主体、召集对象、召集内容以及通知方式的瑕疵,其中召集内容瑕疵又包括通知时间、地点和具体内容的瑕疵。表决程序瑕疵包括主体资格、会议记录、表决方式以及表决结果的瑕疵,其中主体资格瑕疵又包括会议主持人和无表决权人表决的瑕疵。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之上对上述程序瑕疵是否属于程序轻微瑕疵逐一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