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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形态相继出现。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有三大类:支付结算类、众筹类、理财保险类。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给市场经济注入活力、为人们生活提供了支付结算上的便利、提供了多样的筹资方式极大的满足了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丰富了投资理财的方式等,但是事物的发展都具有两面性:也出现了大量的集资者或机构利用互联网平台从事非法集资行为。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行为因为涉众广、募集的资金数额较大大大冲击了国家稳定的金融秩序,且对于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了较大的侵害,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因为利用互联网平台从事金融业务本身就具有面向社会公众的不特定性、公开性、利诱性等特征使得与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所以按照现在的立法状况来讲,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的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很容易触犯刑事犯罪。从保护国家金融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国家的确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行为用刑法规制。但是由于用于规制该行为的非法集资类主要罪名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等,原本是为了我们国家在开始实行市场经济时维护我国金融稳定秩序设定的罪名。现在从目前国家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看,政府是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的,那仍然使用这些非法集资类罪名来规制新的互联网金融形态下的非法集资行为明显刑法规制过度。由此可见当下过度用刑法手段规制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行为与当下政府倡导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理念相矛盾。为了改变当下倡导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与现行刑法规制不相适应的尴尬局面。构建合理的规制方式,作者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然后提出了具体的方案。文章第一部分首先明确互联网金融和非法集资行为的概念。继而分析当下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在对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有了基本的了解以后,需要明晰用刑法规制该行为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明确了使用刑法手段规制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行为的必要性,主要是从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和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具有违法性容易触犯刑法这两个角度分析;但是用刑法规制该行为时候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第三部分通过分析当下针对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行为的立法现状,从中发现立法当中存在的问题:过度依赖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行为的理念;入罪口径过大;入罪门槛偏低;定罪量刑过重;这些方面来体现出刑法规制过度问题;仅仅发现问题是不够的,要对刑法合理规制该行为的法理进行分析,第四部分从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和贯彻罪刑法定法原则两个角度出发;最后第五部分针对当下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良的路径:转变过度依赖刑法规制该行为的观念;对非法集资类的罪名进行调整和限缩,主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进行调整和限缩;强化筹资主体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