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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注的焦点是破产取回权制度,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权利。破产是现代经济竞争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一套科学合理的破产制度。而破产取回权制度在整个破产制度中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破产作为债权特殊清偿手段的特殊之处在于——破产是以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用于偿债的全部资产作为偿债基础,而在实践中债务人经常占有、使用他人财产,在其被宣告破产后,就需要依法将这些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外,所以破产程序就需要一套科学合理的破产取回权制度,既能保护破产财产不被任意减少,同时又能兼顾其他财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而保证市场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因此,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设立了破产取回权制度,由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支配权人将其财产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回。我国立法者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对取回权制度予以肯定。但是和其他国家的破产法相比,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难。尽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取回权制度进行充实,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所以为了能够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经济体制的良好运转,对破产取回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试图就破产取回权的基本理论及我国破产取回权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述。 第一部分是破产取回权制度的概述。首先,从破产取回权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制度价值出发,论述我国破产法应当建立完善的破产取回权制度的原因:它可以公平保护商事活动参加人,实现社会经济关系有序化,并达到追求破产制度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其次,分析了破产取回权制度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主张:异议权说和私权说,通过对两种学说的比较,认为在我国应当承认私权说,将取回权定性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反映。最后,由对破产取回权性质的认识引出了对取回权特征和类别的探讨,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