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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参与证券买卖的投资人数以万计,一旦发生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并非个别,只要有一名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接下里就会触发大批投资人的诉讼。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果法官对于投资人的损害赔偿计算稍有偏差,要么就是损害大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要么就会导致某个上市公司的衰败,这两种结果不论是哪一种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而且不论哪种结果都会导致本就不够成熟的证券市场动荡不安。由此可见,证券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要求司法实务工作者能够客观、准确、公平、公正地进行损害计量,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该类损害赔偿却没有形成一个准确、明晰的实体处理规则,因为目前的证券立法和司法解释,专门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出台的规范还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务中,不仅对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性质问题争议一直存在,而且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也存在争议,而《规定》只是在第18条和第30条有简单的规定,因而造成不同法院不同的做法。而且从大量案件审判中可以发现,该《规定》不仅已经滞后,而且其规定也较为原则和抽象,这一点也集中反映在投资者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和数额计算的问题上。本文首先从搜集的案例中选取了三个有代表性的案件,总结出了实务中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问题。在第二章中,主要解决的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责任性质问题,先对目前学者的一些观点分歧进行了总结分析,然后主要从合同和侵权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证券买卖不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也不属于不真正利他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但是我国不承认利他合同。况且,投资人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并不是证券买卖合同关系,投资人获得是股东权或者债权,因此不能寻求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而证券虚假陈述完全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而且虽然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是无论从理论上来说,还是各国实践都认为对该类案件应当进行赔偿。在解决了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性质问题之后,随之而来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第三章先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出发,发现某些范围内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这主要是由于《规定》制定时是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模型的,未考虑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而且过分重视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地位。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体系下,法官可以通过个案的调解或和解,或者寻求最高院个案批复的方式来解决个别特殊案件;若要根本解决这一漏洞,还是要对现行法进行完善,可以从弱化实施日的地位、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增设兜底性规定几个方向进行考虑。即使损害赔偿范围明确,我国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在第四章中,笔者从检索的案例总结出了几类当前法院适用的几种计算方法,主要有实际成本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直接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加权平均法。然后从合理性、合法性和简便性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最优方案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