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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诞生至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走过160多年的历史,但我国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时才正式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点便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研究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有助于完善我国立法,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推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本文围绕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进程,并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制度入手,引出我国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现状。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从最高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草案及地方省高院出台的地方性司法解释和学界主流观点来看,将公司定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更切合实际。为此,笔者从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角度分析了我国应当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依据:实体权利从“股东权说、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法经济学分析、股东代表诉讼诉权承载的功能”三个方面分析,程序权利从“诉讼担当理论、正当程序理论、诉讼第三人理论”三个方面分析,充分说明将公司定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合理性。此外,笔者还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其中,英美国家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定位为“形式上的被告”和“实质上的原告”,而日本则规定公司可以选择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也可以仅作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辅助参与人加入诉讼中。英美国家与日本在历史发展与诉讼理论上的差异,造成两者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有着截然不同的立场。反观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将公司定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强制公司必须参与股东代表诉讼更能提高制度效用。最后,笔者总结了我国股东代表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规定存在的不足,取长补短,学习国外先进的制度经验,从公司地位、原告资格和被告范围、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公司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标准等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之公司地位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