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斡旋受贿独立成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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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将斡旋受贿犯罪行为以受贿罪论处有所欠妥,因为斡旋受贿的罪状表述不同于普通受贿罪,其既不能被受贿罪所概括,也不能被受贿罪完全包容。可见,斡旋受贿行为不能作为普通受贿罪的一种情形。斡旋受贿独立成罪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刑事立法技术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并独立成罪,更使得单设斡旋受贿罪成为必要。外国法的相关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我国罪名确定原则为该罪独立提供了立法范例和理论依据。建议在刑法中对斡旋受贿罪单独设置罪状和法定刑,并且在刑罚设置上比照受贿罪要轻,应废除斡旋受贿罪的死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在客观表现上应当强调行为人的职权和地位,即行为人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推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应作狭义理解;“索取”和“收受”两种不同的受贿方式,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程度的主观恶性;非法利益和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提供了违法、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便利条件,均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该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斡旋受贿罪与其他受贿类犯罪相比,既有其独有特殊性,又有与其他受贿类犯罪的相近之处。斡旋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相同,两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客体表现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方式、职务行为的应用和谋取利益的性质方面。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规制腐败的目的上以及罪过形式上相同,但在主体上截然不同,而客观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区别。该罪与介绍贿赂相比较,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但两罪的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别。介绍贿赂罪突出的表现在行为人为了促使行贿与受贿行为的顺利完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积极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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