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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国家的一部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律,该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作出了专条规定。然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学界就如何解释与适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认为,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难以达成共识,原因在于学界不同学者间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时本着不同的理论偏好,有着不同的理论预设。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严格地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规则,严格依据已有立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加以解读,才可能避免学界自说自话的局面,才可能缩小学者间认识上的不一致,有助于学界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的立法规定达成共识。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三款关于网络侵权的立法规定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在第一章,本文对网络侵权的用语、涵义以及其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定位等问题作了详细阐述,这是达成网络侵权共识的基础性问题。在诸多描述与网络相关的用语中,无论是从用语习惯、用语的内涵与外延,还是用语的简洁性来看,网络侵权一词都较好地涵盖和表达了与网络相关的各种侵权现象,是较为理想的用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后两款则对网络侵权作了限制性的界定。从法律的体系性解释方法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可了网络侵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在第二章,本文以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为中心,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详细的解读。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根据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款规定了网络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款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可见,对本款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中,首先应采取的,是文义解释方法。但如果文义解释的结果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时,则应采取目的解释方法,而不应始终囿于文义。据此,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网络侵权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第三章,本文以通知移除制度为核心,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详细的解读。我国不同立法间就通知移除制度存在的主要差异有二:一是通知移除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二是反通知制度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以外的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就第一个问题,无论是从理论基础角度,还是从比较法经验角度来看,将通知移除制度广泛地适用于各种民事权益侵权领域并不妥当。因此,应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即该款对通知移除制度的规定只是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至于其具体适用,应根据相关的立法规定。就第二个问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确实没有规定反通知制度。然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立法中的反通知制度应能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补充加以适用。在第四章,本文以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这一主观要件为中心,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作出了详细的解读。从历史性解释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知道”一词不应解释为“明知”,也不应解释为“应当知道”,而应解释为“有理由知道”。“有理由知道”并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而只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客观事实所呈现出来的情况做出一个善意的判断。如果客观现象所表现出的情况足以让一个理性的人认定网络中侵权内容的存在,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对此采取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网站中的内容负有一般性审查义务是“应当知道”与“有理由知道”间最核心的差别。最后,本文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间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解释。从逻辑推论的方式得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间既不属于一方包含另一方的包含关系,也不属于一方优于另一方适用的递进关系,而是相互平行的并列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