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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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收受礼金”、“感情投资”型受贿越来越多,甚至已经到了逢案必遇的地步,认定这类案件需要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无承诺、无实施、无结果”,往往很难获取有关证据,犯罪嫌疑人更是经常以此来与侦查部门对抗,经常以“收受礼金”、“感情投资”为由作出辩解。因此,这类受贿案件在实践中很难处理。之所以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各种问题,是因为在立法之初,立法者有意将“收受礼金”、“感情投资”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然而,时过境迁,当初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针对司法界和立法界的问题,理论界也有很多争议,争议主要分为“构成要件要素说”和“非构成要件要素说”。其中,“构成要件要素说”又分为“旧客观要件说(行为说)”、“主观要件说(主观说)”、“新客观要件说(承诺说)”、“双重要件说”。然而“构成要件要素说”无论怎么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收受礼金”、“感情投资”型受贿问题。本文从笔者亲历的一个“收受礼金”、“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入手,找到解决此类问题的争议焦点就是如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笔者运用理论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历史分析方法、文献研究方法、实践研究方法、调查分析方法、假设分析方法、心理学研究方法等等,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适用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然后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各种学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存在依托即受贿罪的客体,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受贿罪的横向比较,我国从古至今的有关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引发的后果等角度对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行性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论证。经过论证发现,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方法,都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收受礼金”、“感情投资”型受贿问题。于是笔者放弃“解释论”而采用“立法论”。在本文中,笔者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拟增设“收受礼金罪”这一新罪名,并将“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没有必要增设“收受礼金罪”,而是应该利用现有罪名(受贿罪)来解决“收受礼金”、“感情投资”问题。从“收受礼金罪”视角来研究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目前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是首次论述的。最后,笔者提出立法建议:将我国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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