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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司法独立,一般的理解就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论文第一部分,通过回顾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百年历史,指出:司法独立的理念早在一百年前就已被引入我国,并被载入各时期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保障司法独立的各种制度也有相当的建设。但是,由于司法独立赖以建立或维持的政治条件——民主政治——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司法独立赖以维持的文化因素——法治精神——还没有被强势政治力量,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国家政权机关所接受并秉持,司法独立最坚实的支撑力量——广大民众——也还没有意识到司法独立的价值并因此支持司法独立,我国始终没有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其目的在于说明,司法独立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法治制度,它的真正实现,还需要民主政治的建设,法治精神的确立,以及法治意识在民众观念中的根植。论文第二部分,概要阐述英国、美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对司法独立的理解以及司法独立的实践,在此基础上指出:这些都标榜司法独立的国家,由于受各自的历史、文化、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是不同的,他们所选择的司法独立的模式,司法独立的程度也各不相同;这些国家虽然早已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WP=4>并且建立了一整套保障司法独立的完善制度,但其司法机关或法官也仍很难说是完全的、绝对的独立。因为,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无论是法官的遴选、法官职位的升迁,还是法官审理案件,都会不同程度地受到政党政治,政权结构,社会条件,以及由法官出身背景、教育背景所决定的政治倾向、价值观等因素的影响。通过这部分经验性的论述,试图说明: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独立,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孤立的,其采用何种模式,独立程度如何,都制约于该国的社会现实;为第三部分的写作提供一个论据和基础。论文第三部分指出:在选择和设计我国司法独立的模式(程度)和制度时,应该考虑我国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以及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所设计的保障司法独立的各项制度应当保持其与现有宪政体制和政治体制的亲和力,同时还要考虑到各项制度运行的社会文化环境和人文因素。在论述我国司法机关地位时,论文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司法机关无权监督人大。第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在宪法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即司法机关拥有有限的监督、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但在政治体制上,行政机关的地位高于司法机关。第三,司法机关与党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接受党的政治、思想领导,但党不能干涉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我国司法机关所处的社会文化环境是:我国社会还存在着对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及性质不了解或不理解的现象,还没有形成司法独立赖以建立和维持的法治精神。我国司法机关的性格和品质是:司法机关性格相对软弱,法官的知识素质和道德素质不高。基于以上分析,论文指出:现有的司法独立的模式基本可以维持,即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组织体系,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监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受<WP=5>人大的监督,司法机关无权监督人大,司法机关接受党在政治、思想等方面的领导,但人大和党都不能干涉司法机关具体的案件审理。法官在目前不宜独立。论文第四部分提出,司法独立是一项法治理想,实现这个理想,需要各方面长期的努力,就目前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第一,改善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对法官的选任和司法机关的工作采用事前防御、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方式,完善人大的司法人事权和法官职业管理权,规范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第二,改革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通过司法机关财政预算单列等制度,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第三,理顺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党可以通过督促、保证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制定司法工作政策,考察并通过人大党组向人大推荐法院院长人选、法官人选等方式,这样,既能保证实现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又能保证党不干涉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第四,培养法治精神,使党、人大、行政、法院、广大民众树立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