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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设立之初就引起诸多争议,这种争议至今没有消弥。在该罪罪名的确定上,虽然有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在学理上的论争和分歧却没有因此而终止。在正当性的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认为适用本罪会可能产生两种结果——宽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另外,在该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以上争议的本质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缺少一个前置性制度为该罪的行为设定一个刑法外的义务。在刑事政策的体系中,刑法虽然是最主要的反犯罪手段,但刑法应是在所有其它的规范(如道德、纪律)、制度和法律(如民法、行政法)干预失效以后的最后补救手段和制裁力量,刑法的干预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性。刑法的警告可谓足球场上的“红牌”,从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出发,它应该有宪法、民法、行政法的“黄牌”警告为前置。否则刑法的正当性、科学性、合理性等都会受到质疑。正如卢梭所言:刑法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因此对之归罪处刑,更应当在刑法之外,找到为其设定作为义务的法规作为必要前提。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争议的办法在于:通过在财产申报制度中设定相关义务,然后再在刑法中(以修正案的形式)设定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和拒不说明、虚假说明财产来源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人诟病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前置性义务,虽然有人认为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就是对先行义务的设定。但是,这种观点也是不恰当的。因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其他法律规定,而被刑法所认可,具有法律规定的双重性”。只有刑法确定的义务内容,而无相应的法规同时予以规定,不能作为特定义务的依据。另外,只有违背先行义务的事实业已存在时,才可能出现不作为犯罪。因而不作为犯罪的先行义务必须在犯罪行为被刑事侦查之前就应客观具备,而不应在侦查过程中才出现。否则,法律就不是评价客观行为,而是有制造犯罪行为之嫌。因此,可以通过财产申报制度赋予公职人员的申报义务来解决前置性义务问题。前置性义务设立后,即可在刑法中设立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符合申报条件应当申报其财产的公职人员,无故拒不申报其财产,或故意弄虚作假,多报或者少报其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在刑法中增设此罪,与刑法中其他贪污贿赂罪相互协调可形成严密的刑法体系,从而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贪污腐败,同时也有利于财产申报制度的贯彻执行。当然,仅仅设立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还是不够的。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罪是一种违反法律程序义务方面的犯罪,法定刑不宜设置很重。如果申报义务人进行了虚假申报,被受理部门发现拥有巨额财产后拒不说明财产来源,或者编造谎言进行虚假说明。按照这种观点设立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罪后可以取消巨额来源不明罪,就无法以该罪对其定性。但是,如果按照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罪又量刑过轻,特别是在申报义务人拥有巨额财产时,会有放纵犯罪嫌疑人之嫌。因此,增设“拒不说明、虚假说明财产来源罪”可解决这些问题,并且和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罪契合起来形成一个完善惩治“巨额不明财产”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