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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公司法的规范属性和类型,是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公司法不仅调整商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调整商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与此相适应,公司法配以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不同的规范类型,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律效果也有着相应的差异。公司法作为特别的私法,其中,任意性规范具有无需证明的合理性;但是强行性规范是推理性命题,更需论证。
除导论外,全文共分四章内容:
第一章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讨论前提。采用理论张力较强的“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称呼,以方便与民法等不同学科之间进行有效交流。以公司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为切入点重新审视公司法,指出公司法应该是任意性规范为主导,强行性等其他规范为辅的结合体。
第二章是公司法设立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主要从历史分析、价值分析的角度来论证。指出公司法虽为商法之一部分而获得私法属性,但国家意志始终充斥于公司立法始末。私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能派生出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只是价值基础不同,强行性规范的法律效果会有所差异。
第三章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类型化与配置。主要从立法论的角度分析,类型化是立法配置的前提。首先采取“五分法”明确强行性规范在公司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定位,然后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强行性规范进一步类型化。关于公司强行性规范的立法配置,指出公司法的修改要进一步完善私法属性强行性规范法律后果的规定,公法属性强行性规范虽不必规定民事责任,但是应当明确规定私法责任优于公法责任的原则。
第四章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司法适用。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讨论,最突出的两个问题是法律属性的识别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违反公司法强行性规定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是要分不同情况处理。关于强行性规范的识别,指出仅依据“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标识性字眼来判断,在某种情况下是错误的。另外,在没有提示性语言时,应当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