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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协议,原则上只在当事人间有效。但是随着社会经济联系的日益增多,合同关系日趋复杂,在实践中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即受到损害的一方无权以合同为据起诉加害方,而有权起诉的一方往往又未受损害,从而不愿起诉。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建立或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缩短给付,减少诉讼,提高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并可以扶助第三人。然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虽然在一些特别法中有相关的制度存在,但仍不完善。故笔者试图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法研究出发,并以此为基础归纳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性原理。同时笔者还将以理论研究为基础,和案例相结合,并联系实际,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对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出建议。 第一部分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历史探索出发,结合法理分析,说明了该制度是历史与现实的必然选择。意思自治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和发展中既扮演了阻碍角色又发挥了催化剂的作用。 第二部分研究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该合同是由基本合同和为第三人约款构成,前者是后者的原因行为,后者的有效与否在原则上不影响前者的效力。进而笔者归纳了其构成要件,从而和有益于第三人的其他制度区分开来。这部分的重点是第三人的确定和当事人意图的认定。合同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受诺人的意图有决定作用,只要不明确否认给予第三人合同权利(主要是直接请求权),就可以认为有让其享有合同权利的意图。 第三部分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重点是第三人的权利。 首先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由合同直接赋予的。而第三人权利如无其他规定只有在第三人做出受益表示或允诺人知道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而改变地位时才能生效(在英美法中成为可执行性标准问题)。而后者可以看成是受益的一种表示,所以该受益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三人权利的内容很广泛,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积极的请求权,也有消极的抗辩权,特别要提的是第三人也可适用仲裁条款。而且无论是否承认物权合同,都认为第三人权利不以债权为限。当然设定的权利可以附带一定的义务,但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 受诺人的权利一是请求权,但和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是不同的;一是从允诺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自己的损失和第三人因合同未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承诺人的权利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承诺人可向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笔者对其进行了具体的分类;一是通过扣减的方法防止承诺人负担双重责任。 最后第三人权利的变更充分体现了第三人、允诺人和受诺人这三方的利益平衡。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明确了具体情况下变更权的主体和行使的条件。 第四部分结合案例和有关最新相关立法明确了某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最后一部分笔者对目前我国的立法进行分析,明确我国并不存在一般原则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出于现实的需要,有必要借民法典编撰之际,在民法典中“合同的效力”中对这一制度进行规定,这才是问题解决的根本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