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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该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即民法理论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自耶林创立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司法制度上有着不同程度的采纳和适用,这也使得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首次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为解决缔约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依据。但由于理论发展不完善,立法技术不成熟,对于该制度的主旨——信赖利益,以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等问题,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学者们存在较大争议。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以缔约过失责任为题,围绕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及损害赔偿等问题,探索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一些基本法律要素的内涵和外延,通过比较的方法对信赖利益的本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及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研究。本文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缔约过失责任概述。首先从两大法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演进发展入手,引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接着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比较了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诚实信用说等几种主要学说。最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利用图表从时间领域和空间领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论述。 第二部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首先通过介绍两大法系对信赖利益的界定,比较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的共性和个性特点,从理论渊源上分析信赖利益产生的理论基础;其次从信赖概念开始,引出信赖利益的概念,并归纳出信赖利益的本质特征,从而更加深刻地把握信赖利益的本质。 第三部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部分主要探讨了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范围部分按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非财产损害是否赔偿问题进行论述,包括直接损失包含的几个方面,直接损失的特点,间接损失适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非财产损害赔偿通过比较德国法和英美法中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原则部分论述了过失相抵原则和赔偿限额原则,指出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为了保护交易,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最高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第四部分,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方式。首先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方式入手,引申出强制缔约,并分析了强制缔约的特点,强制缔约的适用。第三节论述了继续履行,最后分析了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指出了追缴财产和返还财产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本部分重点针对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解读。分析该解释产生的社会背景情况、司法实践经验,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等角度,以更深入地把握该条款出台的缘由,以及为何“判令相对人自行办理相关批准和登记手续”,同时该条款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冲突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解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五部分,完善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及损害赔偿的建议。论文结尾部通过分析目前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状况、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指出在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确认其独立民事地位、明确赔偿范围、明确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最后提出要处理好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同时要利用从司法解释等工具来逐步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