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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学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持肯定说的一方认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节约司法资源、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必然结果;持否定说的一方认为法院径行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会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侵害检察院的公诉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破坏了控、辩、审三方互相制约的诉讼结构。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拥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本文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原因进行了剖析,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我国法律规定上的问题;第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必然结果;第三,司法意识的缺失,不注重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此基础上,从理论上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进行反思,主要从刑事诉讼客体、控审分离原则、人权保障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关系这三个方面进行研究。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大都允许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以法院不能变更检察院起诉罪名为原则,法院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改变起诉罪名;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但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法律中设置“告知—防御”程序,以期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从程序上进行限制,以便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日本,本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二战后,吸收了美国法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诉因制度,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即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诉因制度,但保留公诉事实的观念,并且允许诉因的变更。经过这一系列改革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使得被告人的防御权得到了增强。本文最后提出重新构建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对于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构建,本文主要提出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第一,革新我国刑事诉讼起诉书的内容;第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变更权;第三,对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