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注册制条件下的发行信息披露提出了一些新要求:以投资者为导向进行发行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审核过程中,证券监管部门应转变监管职能;发行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序应进一步完善。首先,核准制条件下的发行信息披露注重实质性审核,证券监管部门掌握着公司能否发行并上市的权利。这一模式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实质性审核的效果并不佳,不能防止欺诈发行的发生;导致发行效率低下,证券发行变成稀缺资源;导致投资者对发行信息披露审核产生依赖心里,缺乏自主分析信息、自主决策的能力;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不高,导致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中不尽职。核准制与注册制都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核并非核准制与注册制条件下发行信息披露的唯一区分标准,注册制条件下的发行信息披露也可以存在实质性审核,并且注册制条件下发行信息披露的核心应当着眼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核准制与注册制条件下的发行信息披露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核准制条件下的发行信息披露主要面向证券监管机构,而注册制条件下的发行信息披露以投资者为导向,信息披露对投资者的重要性更高;二是,核准制条件下发行信息披露审核内容主要是实质性审核,而注册制条件下的发行信息披露倾向于形式审核。美国是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典型代表,其证券发行注册制是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与反欺诈为核心的。在这两个原则基础上,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在注册登记表、招股说明书以及一系列的规则、条例中规定了发行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注册制还有其特别之处,即豁免登记与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近年来,美国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在电子化披露与平实语言方面进行了完善。本文在借鉴美国的注册制发行信息披露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投资者为导向和转变证券监管职能为核心的完善发行信息披露的建议,并对目前的发行信息披露立法现状进行了思考。以投资者为导向的发行信息披露要求加强信息披露的易解性,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披露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等;转变发行信息披露监管职能要求监管机构树立“全过程”的信息披露监管理念,在监管过程中要懂得“借力”,与交易所的监管应当形成“合力”,并且加大对中介机构中个人责任者的处罚。除此之外,文章还针对目前发行信息披露立法层面的问题进行了思考,认为发行阶段信息披露的立法存在过于分散、效力不高的问题。其次,立法中过于强调发行信息披露过程中的盈利能力,而不够重视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最后,目前的立法将发行信息披露与上市信息披露等同,而注册制条件下发行与上市的信息披露则必须要彻底地分离。最后对注册制条件下发行信息披露进行总结,提出文章的一些不足之处,并阐述了发行信息披露的另外一面,即信息披露成本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另外,文章还认为从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来看,对于发行信息披露豁免制度的研究可能比对注册制的研究更具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