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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只有拥有一个安全的外部环境,人们才能够安心的生活,努力的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流逐渐频繁,各种社会活动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出现在社会之中。对于利益的追逐可能让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由于疏忽而使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研究不够深入,没能形成系统的理论。随着越来越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案件的发生,众多学者开始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进行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提出能够创立出一个有效的机制来为人们创造一个安全的大环境,从而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中第六条首次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该条款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该条款是我国不作为侵权领域的一次重大进步,但是也存在很多不足受到专家学者们的质疑。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在《解释》第六条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从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制度。但是该条款规定不够明确,与《解释》的规定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律解释、利益平衡等方法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探索其责任构成,明确其责任承担问题,并从司法适用角度确定其具体适用的情形,以期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立法的完善做出贡献。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法理基础,之后概况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并从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空间范围、时间范围的角度明确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对比分析《侵权责任法》与《解释》中关于义务主体的不同,合理限定权利主体的范围,最后在参考众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该从法定标准、行业标准、理性人的标准等方面认定。第二部分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首先明确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后明确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经营者在不作为致人损害的场合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或依据,阐述行为违法说的优势,得到过错与违法性均以是否违反合理地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的结论,从而总结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三要件即: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第三部分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首先明确其责任形态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后对补充责任进行重点研究,明确了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提出将过错大小作为责任定量分析的标准,认为经营者不享有追偿权,并对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方式提出质疑,提出取消受害人求偿权的顺位限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和经营者依其过错程度来按份承担,在直接责任人确实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之下,由未尽义务的安全义务保障人承担此补充责任,并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限的责任重构想法,最后阐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为经营者已尽相应义务、受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受害人本人同意、第三人已承担了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四部分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适用。首先概述我国经营者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之后提出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阐述赔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最后论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执行原则和异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