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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在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社会问题。然而我国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行为主要通过刑事法律规制,在处理上“重追溯,轻保护”。性侵害行为人在遭受《刑法》的处罚之后,受害人却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再要求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性犯罪除了同时侵犯了受害者的健康权甚至身体权、名誉权外,其最主要的危害在于还对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难以恢复的精神损害。我国刑事法律一律排除对由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直接否定了性犯罪受害者精神损害的索赔权利。相较之下,我国民事立法上虽然肯定了部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仍然欠缺对被性侵害直接侵犯的权利的具体规定,实践中鲜有对“贞操权”或“性自主权”予以认可的判决,基本全都在二审中遭到反对。同时由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模糊,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致使在实践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索赔案件定性混乱、判决不一,受害者的民事获赔率极低,直接影响了其在遭受违法性侵害之后的救济效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只有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定性为侵权责任才符合法理与社会的需求。本文的研究思路是以我国目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现状及立法缺陷来分析民法规制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意见。全文共约3.6万字,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基本概念。我国目前尚无对“性侵害”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参照美国立法,将性侵害分为接触类与非接触类。接触类指行为人出于满足自身性欲的不正当目的直接接触或通过其他物体间接接触未成年人身体的任何身体部分;非接触类包括:强迫、引诱、威胁受害人观看、拍摄、色情影片、图片,观看色情书籍,窥视行为,裸露行为,信息骚扰,言语挑逗,猥亵动作,利用受害人散发、贩卖色情物品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行为多以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处理,而理论界普遍认为性侵害的直接侵犯客体应为贞操权或性自主权,《民法典》应设立性自主权来专门规制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以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其次应当明确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非自然人,而受害者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另外分析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的特点。具体包括隐蔽性、高比例的熟人作案、手段的非暴力性、受害人低龄化趋势明显、特殊家庭的未成年人更易遭受性侵害以及对未成年人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第二部分介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受到民法规制的法理基础。首先,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进行民法规制具有正当性。近年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层出不穷,在现有法律之下被害人难以获得民事救济,立法上具体规定的缺失也造成实践中案件定性不准的问题。这既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平的实现,因此需要对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进行专门的规定。其次,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进行民法规制具有可行性。在实质上,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行为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因此具有民法上的可责性。在形式上,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包括了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完全具备了成立侵权责任的条件。第三部分是我国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相关立法及评析。我国立法目前直接规制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情形的只有3条法律条款,即《民法总则》第19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和第41条,且后两条属于行政立法。笔者对《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解读为:延长了未年人对性侵害的民事赔偿请求诉讼时效;以受害人年满18周岁为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损害赔偿权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条作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与其他对特殊人群进行保护的特殊规定并不冲突。然而即使191条有着一定的进步意义,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其仍然存在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规定十分分散且整体数量少;过于概括,可操作性差;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性权利;对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过于保守的缺陷。第四部分提出了对我国完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民法规制的建议。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法律内涵及外延。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指行为人为满足其性欲不正当目的,以引诱、欺诈、威胁、强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迫使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接触或是虽没有接触,但采用了其他违法手段对未成年人性利益进行侵害并能造成该未成年人实际损害的一些侵权行为。其次必须肯定未成年受害者在遭受性侵害之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应将此行为纳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