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的变更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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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虽就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规定,但对变更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认识。  本文首先从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有关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可变更的相关规定的立法背景介绍出发,对变更的属性展开分析。结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条文含义,提出无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其共同特征是:权利人是以自己单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符合形成权的特点。而法律概念、术语必须结合相应的具体法律制度、条文才能明确其准确的内涵,脱离一定的语境抽象地讨论是否存在“变更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变更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只是形成权的权能之一和撤销请求权行使的一种具体方式。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所使用的“撤销权”概念,实际上是一种包括消灭、变更功能在内的形成权,不能脱离法条的上下语境做孤立的理解。由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字面意思失之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的真意,而变更的期限又需要借助其来规范,因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对撤销权的含义作扩张解释,明确其范围。其次,从诉的分类角度,论证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撤销、变更诉讼,都是一种变更之诉,两者在权利主体、形使方式、权利由来上都有诸多共性,因此在适用相关的时效、期间时,也不能把撤销权的两种权能截然分割开来,其权利行使期限都应受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的限制和调整。《民通意见》第73条作为司法解释,在其规定与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冲突时,不应适用。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胁迫情形下当事人权利难以真正得到救济的缺陷,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例,在修订《合同法》或最高法院在制定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能增加规定对于受胁迫所签定的合同,权利人可以主张变更的期限应当从胁迫终止后开始计算的内容。对审判中所应掌握的变更原则,提出应遵循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同时结合《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的限制,考虑所要变更的条款、内容对于整个合同的影响、所占的比例,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权利失效制度进行裁判。最后针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第三人欺诈等具体情形,提出了相应的变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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