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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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层股权结构是一种公司控制权的强化机制,通过给予特定股东(创始人)特别表决权的形式,使其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由于投票权与现金流权的非等比例配置,持有特别表决权的控制股东与其他中小股东存在严重的代理成本问题。一般认为,限权策略与信义义务策略构成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主要路径。目前,关于限权策略的研究已经较为充分,学者提出“设置增强独立性的独立董事”、“特别信息披露要求”等公司治理策略,实现投资者的权益保障。而关于信义义务策略的研究,仍然缺乏体系性,或主张法律移植,或对董事信义义务规则的解释适用。本文致力于双层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问题的研究,采取提出问题、建立分析框架、应用框架并解决问题的行文思路。第一章,主要从信义关系与信义义务的基础理论出发,考察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及其据以建立的假设性前提,进而直面双层股权结构等控制权强化机制所带来的理论冲击。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信义义务以“经营者控制”为基本模型,认为公司董事通过经营权形成公司控制,故要求其以统一标准对利益同质的股东负担信义义务。本文研究发现,创始人的公司控制权,实际结合“公司所有”层面依据特别表决权所取得的控制权与“公司经营”层面的经营权。因此,以经营权为作用范围的信义义务规则,不能评价创始人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面对创始人控制权强化机制的应用,不应当拘泥于董事、高管或控股股东等特定身份,而是聚焦于公司控制权的配置问题,要求行使公司控制权,享有公司控制利益的主体负担信义义务。第二章,立足公司控制结构的视角,重新审视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问题,并且建立以公司的控制主体与其他参与主体为中心的两条分析路径。公司的控制结构指的是以行使公司控制权的主体为中心,以公司立法中治理结构的安排为基础,包容各类控制权强化机制,围绕公司控制权的配置及其影响范围所展开,同其他公司参与主体所组成的利益格局。一方面,从公司控制主体的角度出发,考察其公司控制权的来源、控制权的影响范围,以及其他的控制权约束机制,从而明确信义义务的受信主体与作用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控制权需要通过对于公司机关的影响得以实现,故需要就上述公司机关的其他参与进行考察,探讨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情况,从而对信义义务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并且探究公司机关的真实运作情况,厘清公司自治的可能空间,作为司法干预得以实现的前提。第三章,自本章开始具体运用本文所建立的分析路径,从主体、客体、内容与救济层面依次展开,首先建立双层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基本分析框架,并对受信主体与受益主体的范围进行考察。本文认为,公司法中存在第四类代理成本问题,即通过双层股权结构等控制权强化机制,行使特别表决权的创始人与投资者所存在的利益冲突。从控制主体的角度来看,创始人的公司控制权来源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别表决权,其本质上属于创始人特殊形态的人力资源出资的对价。上述公司控制权一方面集合公司经营权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也包含了“一股一权”结构中赋予公司所有者的剩余控制权中的内容,例如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任。从公司机关及其他参与者的角度来看,创始人所具备的多重角色,使其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等多个维度居于支配地位,唯有独立董事的选任在其影响范围以外。其中,公司的投资者的治理参与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应当受到信义义务的保护。第四章,主要考察双层股权结构中,作为控制股东的创始人所需要负担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从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两个方面进行展开。第一,忠实义务指的是控制股东在行使公司控制权时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己任而行为的义务,具体内涵包括不得束缚自由裁量权、公平交易以及竞业禁止的义务。首先,控制股东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并非依据控股事实所取得,而是其特殊形态人力资源出资的对价。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控制股东既不能滥用特别表决权,亦不能随意限制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范围。其次,双层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为投资者所信赖,一定范围内的自我交易应当属于其营运公司的必要条件,不应当为严格的股东同意规则所限制。对于涉及重要事项的自我交易,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中的“安全港规则”,并且结合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利益格局,由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最后,为避免控制股东人力资源的重复投资,其应当负担竞业禁止义务,且不应当局限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同类业务。此外,本文指出,在公司并购等情形下,创始人失去公司控制权并离职后,其应当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负担竞业禁止的义务,除非为股东大会以决议的形式免除。第二,注意义务主要强调作为公司创始人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经营事项所需具备的注意程度。本文认为,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予以认定。在客观方面,主要考察公司控制结构下创始人所行使公司控制权的影响范围。在主观方面,创始人并非“一般商业人士”的评价所能包容,创始人所具备的企业家特质应当纳入注意义务的考察范围。另一方面,注意义务认定标准的提高会对创始人自由裁量权的正常行使造成限制,从而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需要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从而使得司法对于创始人决策行为的干预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第五章,围绕双层股权结构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与投资者所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程序展开讨论。在责任形式方面,应当在公司控制主体的忠实义务层面,建立统一的利益归入之规则,由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归入权行使与否的决策。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投资者可以诉诸股东派生诉讼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其中,股东派生诉讼属于追究控制主体信义义务的私人执法机制。双层股权结构中,投资者对控制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同样需要履行前置程序。本文认为,由于独立董事处于控制股东的影响范围以外,故要求起诉的股东向独立董事组成的诉讼委员会提出前置程序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面对股东不具有足够激励来提起派生诉讼的问题,赋予投资者服务机构诉讼权利不失为一条有效路径。然需要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包容上述公益诉权的特殊情形。因此,公司诉讼委员会与投资者服务机构将组成公司派生诉讼的新战场,从而实现公司控制股东等主体信义义务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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