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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修正的《婚姻法》引入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又对婚姻无效和撤销的申请主体、宣告机关和申请程序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婚姻法的重大进步和完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纷纷对这一制度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提出相关的意见,关于这一制度的论文也不断见诸于报章杂志,对这一制度的论述可以说相当详尽。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一制度对我国重婚的认定会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也就是说,在我国婚姻法引入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之后,如何来界定我国婚姻法中所说的重婚行为。质言之,我国婚姻法所说的重婚中的“婚”应该如何理解,是仅仅指合法婚姻还是尚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内的广义的婚姻。如果仅仅包括合法婚姻,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存在重婚的。因为重婚必然无效,而无效婚姻又因其具有违法性被排除于婚姻之外。如果对重婚行为中的“婚”字作广义上的理解,则一方面法律认定其构成重婚行为,而另一方面又认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不能不是法律的尴尬。这种矛盾如何解决,不能不引发我们的思考。并且,新修订的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而一概将其称为“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对于重婚的认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种概念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除此之外,重婚的界定尚有很多其他的问题值得研究,比如,当事人的离婚行为也可能出现无效的情形,在无效离婚之后当事人又结婚的,能否构成重婚,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对认定当事人的重婚行为有没有影响,有什么样的作用和影响?又比如,民法中的重婚和刑法中的重婚罪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 以上种种问题的发现和思考以及最终的解决,是本文写作的动机和目的。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学理论中概念的明晰,有赖于对我国婚姻史或婚姻法学的历史考察和比较法考察。笔者试图通过对婚姻这一现象的历史考察和比较法考察来发现解决问题的办法,并提出些许的建议,以使我国婚姻法上的个别概念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