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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第一部分对WTO(世界贸易组织)的性质及WTO司法审查制度在WTO规则中的地位即其作用作了简要的介绍,WTO作为一个国际性的贸易组织,其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成员国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背WTO规则的的政府行为而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 本文第二部分,从WTO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来源入手,对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述。WTO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行政审判机构,也没有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对应的专门调整行政审判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审查的对象也不向大陆法系有诸多限制,除对法律明确排除的个别几种行为不实行司法审查之外,对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均可行使司法审查权。WTO司法审查制度完整的体现了英美法系司法审查制度的精神和内涵,同时,作为一个世界性的贸易组织,其规则不可避免的要照顾各个国家的现实情况,对于WTO规则的特点,笔者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去论述: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具有多样性及审查机关的独立性;审查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客观的”,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司法审查最终性;司法审查的范围的有限性;WTO诸项有关司法审查的协议中,比较明显的体现出对其成员宪政结构和法律制度的尊重。 本文第三部分作者探讨了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适应与不适应之处,主要从2个大的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适应之处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1)我国现已建立起完整的基本独立于行政机关能够进行独立审判的各级行政审判机构(2)我国的现行法律也确立了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审查权(3)司法审查的对象比较全面,不仅可以审查初始行政行为,对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基本都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第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不相适应之处,这是本节的重点,笔者主要从6个方面进行了论述:(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未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这个问题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界的热点问题。但WTO要求将所有涉及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这就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带来了挑战。(2)行政终局裁定问题。由于我国的入世议定书承诺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即所有的行政复审都不是最终性的,这又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发生冲突,目前比较突出的就是国务院的地位问题,即国务院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现行的法律是不允许,这毫无疑问是与我国的入世承诺不符的(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是“合法权益标准”,而WTO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仅仅是“认为受到了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显然,我们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要高于WTO规则对原告资格的限制。(4)我国现行审判体制的问题。脚TO要求成员建立公正和独立的裁判机构和程序,我国在如世时也作了同样的承诺,但由于我国目前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和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这一切决定了我国法院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和公正,达不到WTO对裁判机构独立和公正的要求。(5)我国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审查标准采取的是合法性原则审查为主,合理性原则审查为例外的的审查方式,原则上只对行政处罚领域“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变更权。而认叮O则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原则”,他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是客观、公正、合理,要求政府行为要符合最低的公正标准,这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6)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任何一种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一般都通过转化、纳入、混合这3种方式,我国入世后,在行政诉讼中是直接适用规则还是将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再适用,目前存在2种意见,一种是直接适用规则,另一种则认为不应当直接使用规则,作者赞成第2种意见。 本文第四部分作者探讨了如何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作者认为,行政诉讼作为民主宪政的实施方式之一,公民权利最有力的保护武器,政府权力最有效的制约手段,在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正好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处以争议中的行政诉讼的热点问题,入世为我国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在本节中,作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探讨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1)完善当事人制度;(2)扩大受案范围;(3)明确审查标准;(4)确立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审查地位;(5)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6)改革审理方式;(7)改变庭审方式;(8)完善证据制度:(9)重构行政判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