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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是助力现代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它使得资金、设备等生产、生活资料可以在相互未曾谋面的陌生主体之间发生流转,调剂余缺。肇始于古罗马法的抵押权制度更是被誉为“担保之王”,其原因就在于抵押权的设定兼顾了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真正实现了“物尽其用”。抵押物的转让则是抵押权制度设计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物转让却持“相对禁止”的态度,影响了担保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文在对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立法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尤其针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进行法理分析,并在结合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得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文章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由两则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这两则案例均是围绕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并且分别产生于《物权法》诞生的前与后,极具代表性。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进行梳理。从《民通意见》到《担保法》,再从《担保法解释》到《物权法》的规定,跨度数十年,历经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立法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控制却走出了一条严格限制到相对自由,再回归严格限制之路。这究竟是一种“否定之否定”式的制度进化之路?还是计划管制思维的复燃?文章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三部分,文章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否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是否及于转让价款”、“怎样理解受让人的代位清偿”、“探究‘不得转让’的真实含义”四个方面对现行《物权法》191条进行了分析与质疑。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疏通和诱导,191条的严格限制只会让立法脱离生活。第四部分则分析了抵押物转让各方利益保全的方式选择。文章对比分析了追及主义保护模式和代位主义保护模式,认为无论是从法律逻辑上还是从实践后果上,物上代位和追及权是不能兼容的,抵押权人不能因抵押物的转让而从单一担保变为双重担保。第五部分是笔者在上述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对抵押物转让效力制度构建的设想。提出应充分尊重抵押人处分权、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和最大程度上平衡抵押权人、受让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强调在重构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时,应当采取以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主导、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同时赋予受让人以涤除权、代价清偿及替代清偿之权利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对抵押权人债权的保护不在于围堵抵押物的转让,而是在其流通的道路上修筑防护设施,保证抵押物可以从低效的使用转向高效的利用,以此使得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方均有益可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