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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基于邮政合同的纠纷层出不穷,但是对于邮政合同的研究却非常的少。邮政合同的范围不应当等于邮政企业的业务范围。将邮政合同限定于普遍服务合同,不仅突出了邮政合同的社会服务的特殊性,而且也揭示了邮政的本源。邮政合同应定义为邮政企业将邮政用户符合普遍服务范围规定的实体邮件从寄件人处寄递到约定收件人处,由邮政用户支付邮政均一资费的合同。邮政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一般来说其带有要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和涉他合同的特征。邮政合同的主体是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双方主体资格范围与其他民事合同主体资格范围相比有其特殊性。在邮政合同中,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特殊,为以固定格式通过邮政企业窗口或固定邮筒投递,投递时,寄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此外,邮政合同的内容多为格式条款,因此解释合同和适用法律时必须和此特征高度结合。邮政合同主体双方以及受益第三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和认真履行,在处理赔偿纠纷时要正确援引现有相关法律法规。邮政合同中涉及受委托人这一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因邮政企业通过公证处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合同而成立的邮政企业业务代办单位造成的违约;二是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1项中的规定,收件人委托的收发室造成的违约。在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无论遵循法学原理还是依照现行规定,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因此,我国邮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根本不在于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而在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