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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并由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案例不断发展的裁量余地原则(Margin of Appreciation)是一项关于平衡国家公共利益和私人人权保护的审查标准。虽然《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就其定义和运用进行文本上的规定,该原则是指法院允许国家在宣告公约中义务克减少前,在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构错误或给与尊重的范围。该原则在保证欧洲人权法院过分介入缔约国就国际人权义务承担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措施以及缓和欧洲人权法院和国家权威机关间的紧张关系起着积极作用。该原则的适用在人权领域得到高度认可,且2013年达成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5号议定书》第1条已经明确地规定在公约序言中加入该原则。国际投资仲裁庭在处理投资者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冲突时过分介入东道国规制权而忽视东道国国内公共利益而被诟病。援引裁量余地原则旨在限制仲裁庭的权力,保护东道国的规制权,缓解国际投资仲裁的正当性危机。投资条约对于该原则的相关规定较为缺乏且对某些具体条款规定也相对弹性,仲裁庭对于该原则的运用仍处于摸索阶段,且仲裁庭就裁量余地原则的运用并未达成一致。在涉及某些规定相对弹性条款,仲裁庭也会有不同的考量。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当下投资仲裁领域既有案例分析,试分析裁量余地原则具体运用时的情况和面临的困境,并结合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试说明该原则在投资仲裁领域运用需考量的因素。最后,本文将回归到中国实际,试说明中国政府应该如何就国内立法、司法以及缔约方面进行完善以确保我国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顺利运用裁量余地原则。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正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投资仲裁领域中就裁量余地原则作为审查标准进行概述,并从欧洲人权法院的既有实践就裁量余地原则的发展和内涵进行解读。第二部分主要说明裁量余地原则在投资仲裁领域运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文中基于国际投资仲裁的性质、国家主权原则的适用、当下国际投资仲裁面临的正当性危机以及全球治理理念的要求,论证国家规制权应当受到尊重,仲裁庭对于东道国的管制措施应当保持礼让。部分条约对规制权做出的例外规定以及仲裁庭认定国家规制权案例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证运用裁量余地原则具有可行性。仲裁庭第三部分通过分析仲裁庭支持和拒绝运用裁量余地原则案例,并就其运用领域进行说明。第四部分为分析裁量余地原则运用的积极和消极条件,具体分析仲裁庭在运用时考量的因素以及运用裁量余地原则审查涉及的具体内容。第五部分主要立足于我国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和缔约现状并结合前文分析,从减少被诉的风险以及在被诉的情形下预留国家自由裁量的两方面,为我国在今后运用裁量余地原则提出应对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