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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原因给付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论题,其返还规则的确定,既涉及到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的关系,又牵涉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虽然该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中却从未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形成统一的意见。本文以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比较法分析、历史分析、文本分析、逻辑归纳等方法,全面系统的探讨该问题,为我国的立法提供参考性建议。除引言外,正文在结构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的比较法分析。英美法系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不法原因给付以不能请求返还为原则,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有国家没收的规定。本文认为,对社会主义法系国家而言,收归国有的方式,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利益的至高无上和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绝对权威,另一方面又成功的化解了传统大陆法系中不予返还原则所导致的矛盾,所以在立法作出没收的规定,可谓何乐而不为。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立法的探讨。本文认为:第一、目前只有《民法通则》58条的第一款第5项,及《合同法》52条的第4项、第5项仍具价值。第二、可撤销法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应分别规定。第三、返还规则应当区分不法的原因、状态等因素,而不应作一体性的规定。第四、我国现行法中的没收实际上是返还国家的意思,“追缴”与“返还”具有同质性,司法界与学术界存在着对立法的误读。第五、在仅一方有过错时,应采用何种返还规则,现行法没有规定,实际上存在着立法的漏洞。第三部分是对传统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探讨和借鉴。首先,我国应参考主观原因理论,确立什么样的“远因”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从而系统化我国的无效法律行为制度。其次,支持不得请求返还原则的各个学说,都没有妥善的解决个案正义问题,而是意在说服我们把个体正义的牺牲作为制度成本来接受。笔者认为,对返还规则作一体性规定后,再费尽心机的解释其合理性,实际上是在自寻烦恼。我们应当把精力直接放在探讨如何能够保障个案正义上。唯有“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给付人可得请求返还与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人一方时,不得要求返还”是可以直接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具体应该返还、不返还、部分返还、甚至是没收以示惩罚,尚不能一概而论。我国立法在订立返还规则时应当更加灵活,针对法官的考量因素进行指导性规定即可。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立法的建议。首先,本文认为,没收并不具有覆盖性,而是一种与返还、不返还并列的方式,三者是一种递进的选择关系,并且我国目前还是不规定没收为宜。其次,我们不需对返还规则做一体性规定,而应把法官自由裁量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之一。在个案中,我们要以正义、诚信、公平、利益平衡为指导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不法行为的严重性、原告的主观状态、利益分配的均衡性、判决的威慑效果及其对大众的引导作用、法院的纯洁性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