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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为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构成了经济交往、国家发展的基础,同时,其行为种类、行为方式也日益复杂。这种情况下,即有行为人以合同为手段,诈骗善意当事人的财物。当这种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对社会交易基础构成本质上的颠覆危险。它不仅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会进一步破坏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话),因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行为就是合同交易。所以,为有效防止该类犯罪对市场经济的不利影响,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牢固树立起合同观念,并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有必要对合同诈骗罪进行理论及实践上的研究。《刑法》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后,学者们也随之对它进行了不同角度的研究。由于该罪名与合同这一现代交往方式的密切相关性,不同学者对罪名中不同问题的看法也是见仁见智。笔者通过重点研究学术界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建立起自己的文章体系。首先,如何为合同诈骗罪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既简洁明了,又能揭示其本质,并涵盖周延,学界虽有不同意见,但基本主张略同。其次,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种类范围,学界分歧较大。合同的范围不同,将直接影响着定罪范围的大小,并影响行为人性质的认定。此种观点下普通的民事行为,在彼种观点下却可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极大地影响着刑法的一致性和严肃性。笔者将结合该罪名的本质,对其所包含的合同的范围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在与其他观点对比分析中详细论证该罪名中“合同”这一重要术语的应有之义,以期减少刑法在适用中的不统一。再次,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是合同诈骗的主观要件。实践中如何认定其主观目的、“非法占有”又应如何解释,是对所有权还是对占有权的侵犯,等等,学界也有较多不同意见。笔者将在分析各意见的基础上,论证自己主张的合理性。另外,针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及合同违约纠纷之间的相同之处及区别,笔者将大胆提出自己的观点,即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诈骗的客观方面与“合同违约”行为完全相同,故不可能通过“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方法去确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并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等。为保护公民人身基本权利,刑法应做出必要的谦抑。本文将对两者客观行为重合的领域及表现作较深入的论证,并从民事违约责任体系救济原理等角度剖析其原因,以期给出合理解释,建立完整的逻辑体系。最后,笔者将探讨现行立法的完善问题,并对现行法律的改进提出合理建议,以期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