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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司法领域中,通常是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股东除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外,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负有任何义务。而控股股东在公司中拥有中小股东不可企及的权力优势,对公司决议有强大的表决力和影响力,甚至能够操纵和控制管理层。他们有可能滥用其控制力,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而谋求自己不正当的利益。随着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被控股股东侵害案件的不断发生,随着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理念的发展和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认识的不断深化,理论界将忠实义务的主体扩展到控股股东。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在公司法中确立了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控股股东应当对公司和中小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弱势股东,不得以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控股股东的不公正的自我交易、欺诈、排挤小股东、内幕交易、侵占公司机会以及不正当的溢价出售控制权等行为都违背了其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应负的忠实义务,不仅侵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危害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如何有效制约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是现代公司法的热门话题。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成功经验来看,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对控股股东课以忠实义务,只要股东处于一种可能施加影响的地位,忠实义务就限制他们的行为;规定控股股东对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立和完善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包括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等体现现代公司法股东平等观念的制度,并赋予股东诉讼权,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救济和保护。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概念和防止其权利滥用、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些制度。这些规定无疑对规制控股股东行为和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其缺陷是没有明确提出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具体内容和救济措施也不够完善。我国应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与成果,在公司立法中确立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并辅之以相应的保障机制,完善具体操作规则,从而更为有效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