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数据赋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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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数据成为最重要的资源,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企业对数据确权的诉求越发高涨,而法律对企业数据权益却未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企业对数据享有的权益有必要赋予企业以数据权。企业数据权的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数据符合权利客体确定性、独立性、可控性的特征,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企业对个人数据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进行了匿名化处理,一方面企业为数据的收集付出了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对数据的匿名化处理使个人数据成为了匿名化数据,产生了新的客体,从而原始取得了数据权利。作为客体的企业数据满足独立存在、具备财产价值以及可用于交换的财产特征,其包括普通数据与匿名化数据,但数据无法被纳入现有财产权体系,应属于新型财产权。企业享有对数据的收集储存、利用等权利,同时负有保护个人数据安全等义务。由于个人数据涉及公民的通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私,基于宪法优位及隐私权保护,应对此类特殊数据适用差别化同意规则。对于企业对数据储存时间的限制,提出“法律法规规章等特殊规定--自然人账号注销时间--网络服务存续的时间”的规则。为了平衡个人数据保护与企业数据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需要明确企业进行数据活动的原则、企业从事非法数据活动的责任承担以及数据匿名化处理的标准,并建立数据再识别风险评估机制,以避免因为匿名化处理技术的非绝对性导致的个人数据泄露事件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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