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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职务型犯罪的一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关系到国家的廉政建设,世界各国都对其予以了足够的重视,都想减小它的危害程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又表现出了一些新的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该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度。为了增加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对受贿罪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以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为出发点,针对在该罪客观方面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评议,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以便指导实践工作。全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为:受贿罪客观方面概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读与认定、“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的解读与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读与认定、斡旋受贿行为的解读与认定、“事后受贿”行为的解读与认定。具体内容分述如下:第一部分:首先,从对我国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出发,介绍了受贿罪客观方面在我国各个时期的不同规定,以及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次,介绍了一些国外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提出在增强可操作性等方面对于完善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同时还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作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该部分从分析受贿罪的客体应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入手,阐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的不可或缺性。在理解该要件的时候,本文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当前我国立法背景下不用区分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应该包括哪些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可以直接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或者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来予以规制就可以了。同时本文认为“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都应当是该要件的题中应有之意,而“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本文认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客观要件。第三部分:该部分对“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件分别予以讨论。“索取”包括勒索、请求、要求等多种具有主动性的行为方式,索贿行为也要求应当在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以后才能成立既遂;“收受”表明受贿人没有主动性的行为,而是被动的“收到”了行为人了财物,然后予以“接受”。而对于“索取他人财物”和“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关系问题则将在下一部分中作详细分析。第四部分:该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在这一部分中,先从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入手,本文认为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将该要件归为客观要件,不仅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而且采用该说进行解释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难以区分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技术条件完善的条件下,将这一要件回归主观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其次,本文认为无论是索取他人贿赂的行为还是收取他人贿赂的行为都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没有必要将两者加以区分。同时还对“他人”和“利益”的范围进行了认定。“他人”是指除受贿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的人,而不仅仅是限于是行贿人,“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第五部分:在这部分中,通过斡旋受贿行为与一般受贿行为比较,认为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采用“一般受贿行为”的概念不能对其作出准确描述,而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用斡旋受贿罪加以规制。同时对“不正当利益”进行解读,认为通过解释的方式正确理解“不正当利益”含义,而不用修改刑法中的条文,这样可以增强法律的稳定性。第六部分:作为本文的最后一个部分,该部分通过对一个经典案例的深入分析,阐述了对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本文认为对事后受贿行为应当予以追究,而对于一些明显违法行为,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将其纳入到受贿罪的范畴予以规制。
本文以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为出发点,针对在该罪客观方面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评议,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以便指导实践工作。全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为:受贿罪客观方面概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读与认定、“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的解读与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读与认定、斡旋受贿行为的解读与认定、“事后受贿”行为的解读与认定。具体内容分述如下:第一部分:首先,从对我国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出发,介绍了受贿罪客观方面在我国各个时期的不同规定,以及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次,介绍了一些国外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提出在增强可操作性等方面对于完善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同时还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作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该部分从分析受贿罪的客体应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入手,阐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的不可或缺性。在理解该要件的时候,本文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当前我国立法背景下不用区分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应该包括哪些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可以直接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或者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来予以规制就可以了。同时本文认为“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都应当是该要件的题中应有之意,而“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本文认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客观要件。第三部分:该部分对“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件分别予以讨论。“索取”包括勒索、请求、要求等多种具有主动性的行为方式,索贿行为也要求应当在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以后才能成立既遂;“收受”表明受贿人没有主动性的行为,而是被动的“收到”了行为人了财物,然后予以“接受”。而对于“索取他人财物”和“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关系问题则将在下一部分中作详细分析。第四部分:该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在这一部分中,先从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入手,本文认为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将该要件归为客观要件,不仅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而且采用该说进行解释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难以区分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技术条件完善的条件下,将这一要件回归主观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其次,本文认为无论是索取他人贿赂的行为还是收取他人贿赂的行为都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没有必要将两者加以区分。同时还对“他人”和“利益”的范围进行了认定。“他人”是指除受贿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的人,而不仅仅是限于是行贿人,“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第五部分:在这部分中,通过斡旋受贿行为与一般受贿行为比较,认为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采用“一般受贿行为”的概念不能对其作出准确描述,而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用斡旋受贿罪加以规制。同时对“不正当利益”进行解读,认为通过解释的方式正确理解“不正当利益”含义,而不用修改刑法中的条文,这样可以增强法律的稳定性。第六部分:作为本文的最后一个部分,该部分通过对一个经典案例的深入分析,阐述了对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本文认为对事后受贿行为应当予以追究,而对于一些明显违法行为,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将其纳入到受贿罪的范畴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