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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具体体现,也是确定管辖权归属的重要方式之一。其自诞生以来,已经被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并在协调国际民商事冲突和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结合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对各国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作了系统阐述,并尝试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本文共计三万余字,主体结构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追求。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接受到部分接受,再到广泛认可的过程。现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在立法中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就已经或将来发生的争议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作为一项重要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制度以自由、公正和效率为价值追求。 第二部分为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何种性质的争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设定管辖协议,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也是适用协议管辖制度应首先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争议中订立管辖协议。除了合同领域外,许多国家还规定只要是属于财产方面的争议,都是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综观一些国家的新近立法,不难发现协议管辖不仅适用于财产法领域,并已经开始扩展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扩大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第三部分为管辖协议要件及其法律适用,主要包括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分析及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管辖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各种形式表达其管辖权合意的协议。有效的管辖协议应该是要件齐全的。合同的形式通常被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笔者从协议管辖产生的方式即明示和默示的角度,讨论管辖协议除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对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是日益放宽并趋于灵活的。本文认为默示的协议管辖实为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实施的一种推定权,其不宜归于协议管辖之中。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应与争议有一定联系,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各国法律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规定。就新近的立法和国际公约观之,其对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这可以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对于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应在整体论的框架下适用法院地法来确定管辖协议的准据法。这样做符合管辖协议的特殊性要求,有利于协议管辖优势的发挥,并有利于案件纠纷的快速解决。 第四部分为协议管辖的效力及其限制。协议管辖的效力是指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直接效力通常又可以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对法院的效力又分为对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和对协议选择法院以外法院的效力。本文主要讨论排他性管辖协议对法院的效力。大多数国家在承认协议管辖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的效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弱方当事人保护原则都体现了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对协议管辖进行限制的目的不应是否定其制度价值,而应是弥补协议管辖的不足,使该制度扬长避短,更好地发挥其优越性。 第五部分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本文首先对协议管辖制度在中国的历史沿革略作回顾,并对当前相关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同时总结了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特点。在此基础上,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先进立法经验,对中国协议管辖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主要包括:统一我国立法体例,取消双轨制;扩大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放宽对协议管辖形式的要求;漠视或淡化争议与管辖协议法院的联系;明确协议管辖的排他效力;增加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弱方当事人保护原则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