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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日益猖獗,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从1998年到2017年,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召开多次会议,拟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应对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但迄今为止各国无法就条约内容达成一致。尤其是对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究竟为何,一直以来争论不休。广播组织权的设定最早源于对其劳动成果的保护,防止别人“搭便车”即盗播信号的行为,广播组织呼吁立法以期维护自身的权益。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合理性主要源自英美法系的“激励论”以及大陆法系“自然权利理论”、“劳动价值理论”等。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概念并不明确,一般被理解为广播组织权利或义务指向的对象或利益或行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对于广播组织立法原意的精确表达,区别广播组织权的性质与权利范围,协调广播过程中的多重关系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在整个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广播组织权客体主要有两种理论学说,即“广播节目说”与“广播信号说”。“广播节目说”主要由于其节目的多义性饱受诟病,但也因为其符合传统的广播组织的立法初衷而被多国沿用。而由于WIPO最新讨论结果,“广播信号说”似乎成为当前世界的主流观点。“广播信号说”的提出虽然从其制度内部理论解释上具有完满性,但信号是物质,其从根本上动摇了广播组织权一直以来的立法基础,存在颇多问题。目前世界上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以英国为代表的“节目保护模式”,以印度为代表的“伪信号保护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信号保护模式”,三种模式实际上是对广播组织权客体两种理论的实践。“节目保护模式”遵照“广播节目说”理论,但不可避免存在节目定义引发的多重主体的利益纠葛,“信号保护模式”则是遵循“广播信号说”,但无疑突破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基础,“伪信号保护模式”则是在遵循“广播信号说”的基础上实际上呈现出以“广播节目说”立法的倾向,反映出“广播信号说”投入实践的不适应性。结合两种理论以及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考量,从广播组织,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广播利益三个方面分析,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当坚持“广播节目说”,但其具体内涵应有所调整,明确为“选择、编排的节目”。通过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明确,以期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促进广播事业以及文化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