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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协商机制的正式确立。虽然立法机关在试点办法与入法文本中都极力回避“协商”“交易”等敏感字眼,呈现出略显保守的立法态势,但司法机关相对激进,从地方司法机关到中央司法机关,均在地区或全国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指导性或解释性材料中对“控辩协商”予以不同程度的肯定。近年来,虽然不少学者各持己见,但我国已形成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为本文提供了良好的研究基础。总体而言,学界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双重涵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现“宽严相济”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方面的意义和价值,通过强化指控机关的告知义务、确保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等途径来保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等。然而,我国有关控辩协商的研究还有重大争议,甚至仍有学者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有“伪协商”、没有“真协商”为由,质疑我国控辩协商的命题本身是否成立。理论上,立足我国国情、借鉴辩诉交易合理元素而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带有一定的控辩协商色彩。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情况亟待厘清,诸如“控辩双方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协商”“控辩协商的正当程序如何构建”“控方如何在协商中履行客观义务”“辩方协商筹码何在”“检察机关如何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如何看待控辩协商后被告人上诉”“如何看待控辩协商后检察院抗诉”“如何看待控辩协商后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等问题,从而掌握我国控辩协商的实践图景,进而检视法律规范层面及理论层面的有关问题。尤其在目前法律规范较为笼统、各地实践存在差异的背景下,对控辩协商机制进行实证研究更具必要。本文通过各种方式,对全国除港澳台地区之外的所有省级地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情况进行了程度不一的实证调研,掌握了全国范围内控辩协商开展情况。更难能可贵的是,作者利用从事检察工作的便利,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指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耦合推进中,将符合我国国情的控辩协商理论设想付诸司法实践,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全流程中充分开展控辩协商,取得了一系列宝贵的经验。本文共计32万字,共五章。第一章,控辩协商的命题证成。其一,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控辩协商的观点认为,正如2002年4月“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后辩诉交易中国化探索被官方“叫停”,公平正义“交易化”导致协商价值偏废、证明标准“差异化”导致协商基础存疑、值班律师“公诉化”导致协商力量薄弱、认罪认罚“不告知”导致协商信息失衡,控辩协商本土化存在段时间难以弥合的制度困境。其二,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控辩协商的观点认为,控辩关系“合作化”导致协商成为可能、诉讼模式“再转型”导致协商成为潮流、从宽需求“显性化”导致协商必须规范,控辩协商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核心内容。其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被认罪与认假罪的假认罪现象,假认罪的思想根源在于利益权衡,认罪不等于有罪,可能是认错或者认命,应当多措并举,在控辩协商中防止有悖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假认罪现象。第二章,控辩协商的比较考察。在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协商化的潮流中,美、英、德、法等法治发达国家形成了一系列有共通之处的认罪案件处理模式。采用辩诉交易制度的美国在近年来发生了一些改变,刑事诉讼结构开始兼容并蓄职权主义国家的相关做法,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开始反思辩诉交易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尤其是如何在辩诉交易中实现有效辩护、如何进一步发挥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功效等。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因控辩双方的协商控辩较为有限,一直饱受学界诟病,有协商保守之嫌,但在2017年修订了《英国认罪量刑减让指南》,逐步扩大了阶梯状的认罪量刑折扣体系。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更强调法官的真实发现义务和职权调查义务,控辩双方的协商空间不大,而法官与被告人的审辩协商现象却独树一帜,甚至在近年出现了审辩协商被德国宪法法院在个案裁判中“肯定”的现象。本着刑事诉讼的法律移植精神,美、英、德、法等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可资借鉴之处,如“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第三章,控辩协商的理论建构。其一,探讨符合我国国情的控辩协商基本内涵,包括控辩协商的原则与范围、主体与对价、合意与载体等,如“先认罪认罚再得到从宽优惠,还是先许诺从宽再认罪认罚”的基本逻辑、侦查阶段能否控辩协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局限性与再改造等争议焦点。其二,我国控辩协商在案件类型上呈现多元化现象,如量刑协商、重罪协商、疑罪协商、罪名协商、罪数协商等均有发生,必须坚持控辩协商的设计初衷,防范因协商而导致冤假错案。其三,针对我国控辩天然不平等的国情之下孕育出的控辩协商“先天不足”,必须加强控辩协商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如强化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夯实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协商筹码。第四章,控辩协商的程序研究。刑事诉讼乃以时间和空间作为其存在方式,个案的刑事诉讼就是控辩双方对各自作出的侦诉审三阶段时空选择进行角力的“沉浮”之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进一步彰显了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从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到案,到以被告人身份受审,再到以罪犯身份服刑,被追诉人作出的是否认罪、是否认罚、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是否上诉等程序性、实体性决定,就是在对刑事诉讼的运行时间、运行空间作出主体性选择。其一,侦查阶段的控辩协商主要表现为侦查初期的侦查人员与到案之后的犯罪嫌疑人“非正式”协商,以及在隶属于侦查阶段的批捕环节,批捕检察官借用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以潜在公诉人身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批捕协商。其二,应当警惕起诉阶段控辩协商的程序异化,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初期的过度消极适用与内部高适用率考核要求之下的过度积极适用,构建起诉阶段控辩协商的正当程序,发挥建议单处罚金、酌定不起诉等检察裁量权,并保障如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的控辩协商程序正义底线。其三,审判阶段的控辩协商则主要体现在庭前会议、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法官建议调整个案量刑建议等情况中,法官或多或少都有隐性参与。第五章,控辩协商的效果研究。在控辩协商达成合意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违反控辩协议规定而上诉、检察院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法院不采纳控辩协商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等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控辩协商的效果。其一,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现象时有发生,理由多为“留在看守所服刑”,这种无实质意义的上诉本质是被告人通过拖延时间所作出的刑事诉讼时空选择,应当以尊重短刑犯服刑场所意愿为原则,赋予法院对短刑犯的服刑场所决定权。其二,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的现象时有发生,该抗诉行为正确与否的争议较大,有司法“威慑”与“违法”行权之嫌,应当确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一般不应抗诉”的谦抑行权原则,以走出“抗上诉”的审判监督误区。其三,正如2019年12月“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控辩协商“公力合作”后达成的量刑建议被法院不采纳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法检权力的此消彼长,产生了控审双方“求刑权与量刑权”“实体性权力与程序性权力”“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三维冲突,控审双方应当在彼此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双向沟通交融调和,以达到个案的双赢共赢多赢。